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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女,1987年3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1989年9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女,1987年3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1989年9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红正,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丁、孟某乙、孟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人肖红正及其辩护人尚渝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肖红正到岳母刘某某家见到离家出走近一年未见面的妻子孟某甲后,因怀疑其已经怀孕数月而与刘某某、孟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肖红正在打斗过程中持刀分别将刘某某、孟某甲刺伤后逃离,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红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红正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肖红正赔偿刘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28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6.4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肖红正对指控其故意伤害刘某某、孟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红正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刘某某先持刀实施伤害肖红正的行为,肖红正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孟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怀孕,其母刘某某辱骂肖红正,二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肖红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红正系滑县老庙乡某某村村民,孟某甲系滑县大寨乡某某甲村村民。2009年5月11日二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3年5月份,二人因故吵架后孟某甲离家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孟某甲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怀孕。
2014年5月12日13时许,肖红正骑摩托车到滑县大寨乡某某甲村其岳母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门口肖红正见到离家出走近一年的妻子孟某甲,因肖红正怀疑孟某甲已经与他人怀孕数月而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肖红正、刘某某及孟某甲三人来到刘某某家堂屋,肖红正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肖红正持一银白色尖刀朝刘某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孟某甲见状上前阻拦,肖红正又与孟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肖红正持刀将孟某甲左、右臂、头部刺伤。随后肖红正将刀扔到刘某某家门前胡同内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回到老庙乡某某村自己家中后,肖红正给本村支书杜某某打电话要求报警,之后其又到杜某某家中,见杜某某正在给大寨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肖红正便从杜某某手中要过电话告知公安人员其具体位置,公安人员赶到某某村将在自家门口等待的被告人肖红正带至派出所。刘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甲左、右臂、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红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60.1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滑县老庙乡某某村支书)证言及杜某某2014年5月12日手机通话清单:2014年5月12日12时38分,村民肖红正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报警把孟某甲抓起来,她和别人怀孕了。不久,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他岳母扎伤了,让我报警。我正给大寨派出所打着电话,肖红正来到我家,他对着电话说,他把孟某甲母亲扎了一刀,说完他就回家等派出所的人了。杜某某通话清单证实了2014年5月12日杜某某和肖红正通话及杜某某向大寨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2、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杜某某报案称该村肖红正把人扎伤、被害人刘某某丈夫孟某丁在去大寨卫生院的路上报警刘某某被伤害的情况及该案立案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位于滑县大寨乡某某甲村刘某某家。在门前胡同内有一把尖刀(原物提取并扣押),尖刀东北边有一只蓝色拖鞋,尖刀北边距大门290cm,南距院墙240cm有一片滴落状血迹;过道内大门东侧距过道北墙30cm、西距大门10cm处有一片血泊。
在过道大门外北侧、过道内东北角、院大门口到堂屋门口多处可见滴落状血迹。在堂屋门口外走廊上可见血泊、堂屋门口到过道内有一成趟的血足迹。客厅内沙发西边门口有一片滴落状血迹;在沙发北边茶几上放有一个黑色眼镜。茶几北边客厅中间可见滴落状血迹;在血迹中间有一只蓝色拖鞋,拖鞋东边有一张带血的红色纸。客厅东南角卧室从门口到客厅可见滴落状血迹、东南角卧室门帘内侧可见擦拭状血迹,在布衣柜北边地面可见有一片滴落状血迹。
4、对被告人肖红正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提取的裤子、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肖红正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裤子左大腿处有可疑斑迹,予以提取)、鞋一双(鞋底可疑斑迹用棉签擦拭)。裤子、鞋照片经被告人肖红正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可疑斑迹经鉴定含有被害人刘某某的DNA。
5、物证及被告人肖红正对物证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刘某某家客厅沙发北边黑色玻璃面茶几上提取的黑色眼镜一副、在门前胡同内提取到的尖刀一把,经被告人肖红正辨认眼镜系其当日作案时所戴并遗留到现场的眼镜,尖刀系其用于刺伤刘某某、孟某甲所用尖刀。
6、被害人孟某甲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提取物证记录证实:检查发现孟某甲头部、手臂前部有多处伤口,且其所穿红色拖鞋上有可疑斑迹,予以提取。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甲创口累计达7.8cm,构成轻微伤。
8、孟某甲2014年5月12日至5月19日在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证实孟某甲头皮撕裂伤、双侧前臂外伤住院治疗情况;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证实孟某甲子宫体积增大,宫腔内可见胎儿。超声诊断:宫内中孕。
9、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经检验送检的现场门口胡同内东距大门290cm,南距院墙240cm处提取血土、现场过道内大门东侧距北墙30cm距大门10cm处血泊、嫌疑人肖红正休闲裤子上可疑斑迹与死者刘某某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957×1018。
经检验送检的现场门口胡同内提取尖刀刀身、刀把擦拭物、蓝色拖鞋上可疑斑迹;大门外侧、现场过道、院内、堂屋门口外走廊地上、堂屋内门口地上、堂屋东南角卧室门口、堂屋东南角卧室门帘剪片、堂屋东南角卧室内门口地上等多处血迹;堂屋内地上蓝色拖鞋上可疑斑迹、堂屋内地上带血红色纸;死者刘某某女儿孟某甲拖鞋上可疑斑迹等均与死者刘某某女儿孟某甲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7674×1019。
经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与孟某甲(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不排除符合单亲遗传学规律。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肺动脉根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被害人孟某甲(被告人肖红正妻子)陈述:我和我丈夫肖红正已经一年不在一起生活了,也没有见过面。我在大寨乡某某甲村娘家住,平时在外地打工。2014年5月12日中午大约一点左右,我和我妈刘某某在院门口时,肖红正骑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口,我们没有和肖红正说话回家了,肖红正也跟着我们到了堂屋内,我妈害怕肖红正打我,就让我去堂屋东边的里屋了,里屋的门没有关,肖红正要往里屋进,我妈挡住肖红正后,肖红正和我妈就在堂屋内打起来了,肖红正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一把刀,我看见肖红正拿刀照我妈的肩膀扎了一下,我妈喊了一声,我就从里屋跑出来,肖红正就用刀朝我右胳膊扎了两刀,左胳膊扎了一刀,头部扎了一刀。刺过我以后他就往门口跑,我妈跟着去追我也去追,但是走到堂屋门口处时我走不动了,就给我爸打电话,肖红正出去把刀扔在我家门口骑摩托车跑了,我妈跑到我家院门口大门旁倒在地上。肖红正用的那把刀是单刃的,刀把类似水果刀,刀刃长约20公分,整把刀都是银白色。
2013年5、6月份时,我在新疆打工工地上认识了一个叫“阳哥”的人,回家后,因为肖红正赌钱,我离家出走,阳哥让我到乌鲁木齐打工,过年后我和他一时冲动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们没有再联系过,到案发时我已经怀孕三个半月了。
12、证人常某某、庞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邻居)证言:2014年5月12日中午,其二人在院门口与刘某某、孟某甲说话时,肖红正骑着摩托车来了,见到孟某甲后就给他村一个人打电话说:杜某某叔,你快来吧,孟某甲怀孕三个月了。刘某某说肖红正你放屁,谁怀孕了。刘某某和孟某甲就回家了,肖红正也跟着回家了。过了有三四分钟,肖红正从刘某某家跑了出来,在刘某某家门口把一把刀扔在地上,骑摩托车就跑了,后刘某某满身是血从家出来,趴在她家门口的铁门旁边不动了,孟某甲也从家跑到门口外边满身是血蹲在那儿了。我赶紧过去给孟某甲捂着伤口,边喊救人。
13、证人孟某丁(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证言:我接到孟某甲电话回家后,看到刘某某在大门边躺着,就和邻居孟某戊把她抬到我的面包车上,往大寨卫生院,在路上我打电话报了警。到医院后,医生说人不行了。
14、证人孟某戊(被害人刘某某的邻居)证言:2014年5月12日中午,我开着孟某丁的面包车和孟某丁一块把刘某某送到了大寨卫生院,医生当时就说人不行了,后来我拉着刘某某尸体到道口新滑医院解剖,整个过程我都在场。
15、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住院部急诊科病区出具的证明:患者刘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已死亡。
16、被告人肖红正供述与辩解:2013年5、6月份因为我媳妇和她前夫联系我和孟某甲吵架,她离家出走,我一直在找她。2014年5月12日中午12点30分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我岳母家,在门口见我媳妇孟某甲和我岳母刘某某在她家对门和她周围邻居聊天。我就拿手机给我村支书杜某某打电话说我媳妇在她家呢,而且看着像是怀孕了,让杜某某赶紧打电话报警来抓我媳妇。这时我媳妇和我岳母往家走,我跟她们来到堂屋。我媳妇到东配间的南边房间里。这时我岳母就对我说:“你说俺怀孕了,俺哪儿怀孕了?”她一边说还一边用手打我,我们两个用手和拳头互相打、互相推搡,后来我岳母从她堂屋的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刺我,她刺了几次没有刺到我,我把刀从她手里夺过来,然后我右手持刀一刀刺向她左胸上部位置,当时刀就扎进她身体里了,她也流血了,还叫了两声。我把刀拔出来,这时,我媳妇孟某甲就从里屋出来了,和我纠缠,我就用刀向她刺,我胡乱刺了几下,然后我就往门外跑,顺手把刀扔了,骑上摩托车向家跑。我当时扭头往后看,看见我岳母追我追到大门口那儿倒在了地上。我回家后给支书杜某某打电话让他报警,后来我又到杜某某家,见他正在报警就要过电话告诉公安人员我的具体位置就回家等了,过了大约20分钟,我在家门口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1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破案过程及肖红正被抓获的经过。
18、被告人肖红正、被害人刘某某及孟某甲户籍证明。
19、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正因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红正的辩护人提出肖红正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肖红正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怀孕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其辩称刘某某先主动拿刀捅刺他,他才夺刀刺伤刘某某,但该情节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行为不成立防卫过当。肖红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红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甲在与肖红正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致怀孕,有违基本伦理和传统道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害人刘某某明知其女儿孟某甲与他人怀孕的事实,在见到肖红正时拒不承认并辱骂肖红正,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红正的辩护人提出肖红正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红正在案发之后,及时给村支书杜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报警后,又到村支书家中见杜某某正在报警便夺过电话,告知公安人员其具体位置后在其家门口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肖红正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请求赔偿的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系其支出的合理物质损失,共计18979元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红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物质损失共计486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红正因家庭内部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红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红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红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因刘某某死亡支出的的丧葬费共计189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肖红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0.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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