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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王海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江。 上诉人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江。
上诉人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间在原告处订购星星套装门四套后,原告在汤阴县宸玉嘉府2号楼5单元2楼西户为被告安装完毕。原告诉称本案套装门单价900元,门款共计3600元,被告交付定金200元后,下欠3400元门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本案中关于门款单价、总价及已付定金、剩余门款数额除自我陈述外,未对被告欠付3400元门款的事实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2014年6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0月19日晚随同王海龙至王海江家现场指认核实,王海江尚欠王海龙门款3400元,转入调解阶段后,因双方均未到场而调解未成,原告另提供2008年10月27日自书订货记录、2008年3月2日张海荣销货清单、2008年3月22日李志华销货清单、2009年4月18日李明智销货清单,以佐证其对于套装门数量、价格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所述门款单价、总价及已付定金、剩余门款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订货记录、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其有欠付门款的事实,并以2014年6月25日出警证明内容不实、公安干警未提及3400元门款、其本人对3400元门款也不认可为由,辩称该出警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欠付门款3400元的依据。被告对在原告处定做四套装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门款单价750元、总价3000元、已付定金1200元,又因套装门质量及安装不符约定,其支出维修费500元,故其欠付门款数额为1300元,并要求被告更换第二卧室套装门及门套、对口头协议产生的多项费用负责、对提供产品的质量负责到底。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2014年6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2011年10月19日晚参与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公安干警李艳彬证实,当晚接到门款纠纷报警后随同王海龙至王海江家,现场双方因门款发生言语争执,但没有任何一方出示有效证据证实所欠门款为3400元或其他具体数额,后双方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两者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套装门数量均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对欠付门款数额各执一词,此门款数额又涉及套装门单价和已交付的定金数额,原、被告对此两项也均陈述不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请的3400元欠付数额以及其陈述的被告所定作的套装门单价900元、已付定金200元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所举证据中,原告2008年10月27日自书订货记录并未记载货物价格,而原告与他人的销货清单也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间的价格约定,定金200元的数额除原告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根据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核实结果,原、被告双方在门款纠纷报警处理现场均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所欠门款为3400元或其他具体数额,故原告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门款34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认为门款约定单价750元,在扣除1200元已付定金、维修费500元后,其欠付门款数额为1300元,该1300元门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又因被告对维修费产生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给付门款1800元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超出此1800元之外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新证据、新事实出现时另行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关于套装门质量、安装是否符合约定以及被告要求更换定作物等主张均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龙套装门款人民币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20元,被告王海江负担3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海龙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海江订了三套白色欧式六框及一套白色平行六格套装门,每套900元,共计3600元,当时交了200元定金,下欠3400元商定好套装门安装好后付清欠款,其有公安机关派出所等予以证明,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王海江辩称,双方口头协议谈定套装门每套750元,四套共计3000元,交上诉人王海龙定金1200元。当时发生纠纷后,确实出警了,但是民警不了解详情。到目前为止,其不欠对方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形成,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套装门单价、给付定金金额等没有书面记载、双方各自陈述不一造成。本院对套装门单价及给付定金金额,以双方自认数额确认。即套装门单价以被上诉人王海江认可的750元,四套共计3000元,收取定金数额以王海江认可的200元认定,故王海江应再给付上诉人王海龙套装门款2800元。王海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龙套装门款人民币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海龙、王海江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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