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学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岭。 上诉人牛学亮因与被上诉人孙福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牛学亮向原告孙福岭借款现金20000元整。被告牛学亮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孙福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福岭现金贰万元整(¥20000),牛学亮,2011年2月25日。”双方没有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6月5日内容为“兹收到孙福岭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凭证号码为3025539的收据系被告牛学亮给原告孙福岭出具的收到条。被告提供的借款人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孙福岭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孙福岭本人签订。该借款合同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本人没有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学亮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孙福岭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孙福岭现金贰万元整(¥20000),牛学亮,2011年2月25日”的借条真实,被告牛学亮向原告孙福岭借款现金20000元整的事实真实存在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的该借条是因原告孙福岭为了将该笔钱放贷出去以赚取高额利息而产生,且其于2011年2月25日收到原告20000元,在2011年3月5日将该笔钱放出去,后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和13%的返点共计6200元给了原告,因被告牛学亮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孙福岭主张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原告孙福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牛学亮无证据证明其曾支付原告利息,同时未明确承认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对原告孙福岭诉称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牛学亮应当偿还原告孙福岭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5日内容为“兹收到孙福岭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凭证号码为3025539的收据系被告牛学亮给原告孙福岭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孙福岭诉称该收据是被告牛学亮向其借款而出具的借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牛学亮提供的借款人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孙福岭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孙福岭本人签订,且原告本人没有履行该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能否定原告孙福岭与被告牛学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福岭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孙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福岭承担,400元由被告牛学亮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学亮上诉称,2011年2月25日的借条,其将被上诉人孙福岭的20000元和自己的钱共50000元交给了融资公司,融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牛学亮也收到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和13%的返点共计6200元。三个月后融资公司无法偿还,续借三个月。后市里成立专案组,由于当时借款合同上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不配合,所以该借据未在专案组进行登记。该款不应由他承担,应由融资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福岭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福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借给上诉人牛学亮现金,他干什么我知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学亮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孙福岭出具的借条,应认定牛学亮向孙福岭借款现金20000元整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牛学亮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牛学亮提供的借款人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孙福岭的借款合同,不是孙福岭本人签订,孙福岭也没有履行该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能否定孙福岭与牛学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牛学亮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未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自己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牛学亮上诉称20000元是孙福岭融资,其只是经手人,应由融资公司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牛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