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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原审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志军。 上诉人河南豫捷房地产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志军。
上诉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朝、原审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豫捷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豫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月息1.5%,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未付本息日5%的违约金等内容,豫捷房地产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志军4367422462010104272账户上转账162000元,原告称其当日另向豫捷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38000元。2011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豫捷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加盖“此借据续存,盖章有效”印章,原告注明“利息已清”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5日,豫捷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豫捷房地产公司开始每月向原告账户转付利息2000元,直至2013年12月3日,共计支付15次利息,总计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豫捷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据上加盖“此借据续存,盖章有效”印章,应视为双方同意延续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上未对新的借款期限进行标注,应视为双方对续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辩称续存借款期限5年,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向豫捷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借款,应予支持。对于豫捷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从大江公司接收该笔债务,实际借款金额6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称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9月5日的付息30000元系支付之前的利息,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2011年3月1日至9月1日的利息应为18000元,并非30000元,而且原告在加盖豫捷房地产公司续存公章的借据上标明“利息已清”,标注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故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9月5日的付息30000元应认定为2011年9月1日之后的预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系续存2011年3月1日20万元的借款,故双方仍应按照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故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豫捷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9月5日以后,共计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应为20个月的利息,故豫捷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应截止至2013年5月1日,原告诉请利息,应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续存利息约定的是月息1%,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2195元,共计人民币6495元,由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豫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其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违约,正常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刘朝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超标的恶意查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朝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朝辩称,本案未涉及刑事案件,龙安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豫捷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违约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豫捷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异议,二审时豫捷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朝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向豫捷房地产公司主张还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刘朝与豫捷房地产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豫捷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据上加盖“此借据续存,盖章有效”印章,应视为双方同意延续该借款合同,借据上未对新的借款期限进行标注,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豫捷房地产公司称续存借款期限5年,二审时虽提交郭社有、李跃进等人证明、高新分局冻结土地函、提交支付利息单据等,刘朝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延期5年,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案件,故豫捷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综上,豫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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