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利。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宁。 委托代理人赵玉忠。 上诉人张巧利因与被上诉人赵超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上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超宁与被告张巧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原告赵超宁经媒人给付被告张巧利彩礼13000元。原告主张的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出给付被告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巧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超宁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超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元,原告赵超宁承担600元,被告张巧利承担2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巧利上诉称,所收到的10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其嫁妆属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其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赵超宁彩礼款。 被上诉人赵超宁辩称,彩礼款应返还,她的嫁妆不存在。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彩礼款返还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巧利返还被上诉人赵超宁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张巧利上诉称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及要求赵超宁返还嫁妆,赵超宁不认可,张巧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巧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