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呼鹏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苗苗,女。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怀玉,男。 被告梁素平,女。 原告呼鹏杰诉被告呼苗苗、呼怀玉、梁素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鹏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到庭,被告呼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呼怀玉、梁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鹏杰诉称,2013年农历11月,原告与被告呼苗苗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短暂了解后,双方均有意缔结婚约,但被告呼怀玉和梁素平要求被告给付其彩礼款41500元(包括买衣服款5800元)和14万元买房押金后,才同意呼苗苗与呼鹏杰结婚。原告为了尽快完婚,2013年农历11月21日经媒人呼生吉手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呼怀玉、梁素平和呼苗苗。被告收款后才同意原告与被告呼苗苗201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被告呼苗苗经常借故不回原告家生活,2014年正月12日被告呼苗苗离家后就再未回原告家,二人共同生活约十天。原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来,原告离家时骑走了原告家的小刀牌电动车。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41500元和买房押金14万元,共计181500元;二、判令被告呼苗苗返还原告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三、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苗苗答辩,一、被告呼苗苗在典礼前未借结婚名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彩礼款和房款押金。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典礼后,被告因无法忍受原告的胡乱猜疑,原告还多次阻扰被告上班,到被告工作地点辱骂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心里阴影。原告还存在严重的生理疾病,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的时候非常害怕和恐惧。鉴于上述原因,被告才从原告家出走。二、责令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1台、被子6条、床单2条、被罩4条、7件套2套、高档鞋柜、挂式万年历电子表1台、梳妆台1个、及随身衣物(羽绒服、保暖1套、秋衣1套、鞋1双及化妆品1套),上述物品现任存放在原告处。 被告呼怀玉、梁素平口头答辩,答辩意见同被告呼苗苗一致,补充意见为,没有拿原告所说的彩礼款和押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呼鹏杰、被告呼苗苗经人介绍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款170000元,被告陪送物品有格力挂式空调1台、被子6条、鞋柜1个、梳妆台1个,现均在原告家。2014年正月1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录音,本院对媒人呼生吉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呼鹏杰与被告呼苗苗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行结婚登记。原告主张典礼前给被告方彩礼款35700元、押房款140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是80000元彩礼款、90000元买车款。而媒人呼生吉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款是170000元,该款属什么性质,媒人证实双方未予说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170000元。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包款是基于原告呼鹏杰与被告呼苗苗缔结婚姻的基础上,考虑二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款135000元。被告呼苗苗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物,应返还于被告,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呼苗苗陪送物品格力挂式空调1台、被子6条、鞋柜1个、梳妆台1个。被告主张的其他陪送物品,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呼苗苗骑走其电动车,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随身衣物,原告称被告呼苗苗离家时已全部取走,现无法确定该物品存放处,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苗苗、呼怀玉、梁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呼鹏杰款135000元; 二、原告呼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呼苗苗陪送物品格力挂式空调1台、被子6条、鞋柜1个、梳妆台1个; 三、驳回原告呼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三被告负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