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刘国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增林,男。 原告刘国梅诉被告纪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梅诉称:2013年元月28日和2013年12月7日,原告经魏某某介绍分二次借给被告纪增林现金合计12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4月底,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从5月开始,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自己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纪增林偿还所借原告现款1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5至7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8月至还清款项之日期间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纪增林承担。 被告纪增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魏某某介绍于2013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该20000元借款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60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7日,月息2分,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该1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7日前的利息8000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两次借款均由魏某某担保。2014年5月份后,被告未给原告分文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纪增林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为12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 二、被告纪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为6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纪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