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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师建军、范广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建军。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建军。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只。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建军、范广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5时许,原告师建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伍庄村路段时,与被告范广只驾驶的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师建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广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建军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37518.0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师建军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师建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fg1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范广只。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广只已向原告师建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已向原告师建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广只驾驶豫efg19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师建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建军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广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师建军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外,被告范广只应对原告师建军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518.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9224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师建军就本次事故共住院35天,且原告师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师建军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281天(定残日前一天)=29224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35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5天=525元,故对于原告师建军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师建军构成十级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38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损并未鉴定,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认可该车辆损失为500元,认定原告师建军的车损为500元。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已向原告师建军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不再向原告师建军赔付医疗费,故原告师建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530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师建军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793.01元,应由被告范广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5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建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53024.68元;二、被告范广只赔偿原告师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855.1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范广只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原告师建军负担425元,被告范广只负担170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应参照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19224元,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师建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广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师建军误工费赔偿标准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师建军误工费赔偿应参照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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