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朝。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广庆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周广庆借原告李广朝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广庆借原告李广朝1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广庆应当偿还原告李广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10000元是赌博所形成之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朝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广庆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广庆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广朝所述因生意借款不属实。该款是赌博款,李广朝强迫其出具,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要求延期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广朝对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广朝辩称,上诉人周广庆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不存在胁迫行为;证人出庭不属于延期举证范围。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广庆向被上诉人李广朝出借现金,事实清楚,有周广庆出具的欠务为证,原审判决周广庆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广庆称,本案诉争款项是赌博款,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不受法律保护,李广朝不认可,二审时虽有牛云州、周晓峰、牛志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也不能对抗欠条效力,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周广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广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