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治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典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民。 委托代理人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治洲因与被上诉人梁典锋、王景只、梁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治洲从安阳市土产杂品公司处借款150000元,后于2003年8月18日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梁典锋。被告梁典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治洲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梁典锋,2003.8.18日”。后原告与被告梁典锋因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期间,原告将该借款退回。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典锋因挪用资金罪被作出有罪判决。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进行二审期间,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被告梁典锋之子即被告梁利民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典锋归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梁利民归还),¥150000元,宋治洲,2006.3.10号”。同日,被告梁利民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2006.3.10.宋治洲所写收到梁典锋现金15万元整,该收据是为办梁典锋案件所用,实际并没给现金,特证明,梁利民,2006.3.10号”。2006年3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梁典锋的刑事上诉案件时,就被告梁典锋是否归还原告150000元借款一事向原告进行讯问,并制作了审讯笔录。原告在该审讯笔录中陈述:“我被释放后,向梁典锋之妻催要梁典锋借用土产公司的1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梁典锋之妻通过梁典锋之子梁利民于2006年3月10日交给我150000元现金”。2006年9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典锋偿还借款,后撤回了起诉。2008年6月23日,原告又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并同时撤回了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及起诉,并同时撤销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8日宋治洲又诉至文峰区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因清偿而消灭。被告梁典锋虽于200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梁典锋之子即被告梁利民已于2006年3月10日代被告梁典锋向原告进行了清偿,故由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典锋、王景只、梁利民共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梁利民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梁利民实际并未偿还其该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梁利民与被告梁典锋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被告梁利民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梁典锋本人,且原告是在被告梁利民出具该证明后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供述被告梁利民代被告梁典锋偿还该150000元借款事实的,故对该诉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治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宋治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治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刑事案件二审时,其出于帮忙为被上诉人梁利民出具了收据一张,同日梁利民为其出具了证明一份以及其于2006年3月30日所作的陈述,为同一证据链,可以证明梁利民并未替其父亲梁典锋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梁典锋在投标未中的情况下将款用于建房,梁利民与梁典锋、王景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王景只、梁利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三份证据不应分割开来。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梁典锋、王景只、梁利民共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并从200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梁利民、梁典锋、王景只辩称,其有收到条,证明已归还上诉人宋治洲15万元借款,宋治洲向法院作笔录,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失。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安刑再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06)安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治洲为给被告人梁典锋招标借款,二人共谋后与时任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总经理的袁生吉协商使用该公司款项。后由宋治洲向该公司出具150000元借据,将款交给梁典锋使用。2005年12月2日宋治洲将150000元退还。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安刑再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2006)安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典锋和宋治洲共谋后,借用土产杂品总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梁典锋、宋治洲已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中,宋治洲持有的梁典锋给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上述判决书中认定挪用资金事实的一个书证,属非法的借款凭证,该借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宋治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典锋、王景只、梁利民共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并从200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宋治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