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赵玉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增林,男。 被告纪现峰,男。 原告赵玉祥诉被告纪增林、纪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被告纪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祥诉称:2011年8月24号,被告纪增林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原告当日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纪增林,纪增林于当天给原告出示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担保人纪现峰承诺,如果纪增林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其本人愿意承担责任,担保人纪现峰同时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每年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均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纪增林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给付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担保人纪现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纪增林未做答辩。 被告纪现峰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和利息不错。钱不是其借的,应该找纪增林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增林于2011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纪现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纪增林先后给付利息共计10000元,经纪现峰手又给利息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纪现峰当庭陈述及借条、流水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纪增林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约定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现峰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形式,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时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同日起诉被告纪现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也是从原告起诉时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纪现峰应对被告纪增林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增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祥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纪现峰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