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赵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成,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元广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雅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志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杰委托代理人赵春成、任瑞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杰诉称,2014年2月18日20时许,在大林线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路段,原告驾驶豫EZ871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呼香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呼香梅死亡,车辆损坏,原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430000元,因原告的豫EZ8715号小型轿车在二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公司接到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致被告公司无法查清事实,且报案时已超保险期限;二、原告肇事后逃逸,已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均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仅承担丧葬费、办理该事故的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三、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法律和条款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四、该交通事故为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交强险的目的是赔偿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赔偿死者的赔偿协议等,这仅是受害人对其因逃逸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得到谅解,对其刑事部分可缓刑的赔偿,并不能免除受害人向被告公司主张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原告驾车逃逸,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即使受害人提出主张,申请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最终被告公司也要向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最后买单的仍是原告;六、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公司业务部门,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心支公司承担。最后,按交强险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发生逃逸的案件受害人应向道路交通社会基金主张,由基金垫付后,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0时许,在大林线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路段,原告驾驶豫EZ871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呼香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呼香梅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2月25日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方(甲方)与死者呼香梅家属(乙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家属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整)(包括先前已支付的安装费贰万元和保险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一次性付清后,车事故保险费归甲方家属……”,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呼香梅家属。 另查明,豫EZ871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志杰,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为其公司的业务部门,其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呼香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证明、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保险单及附件签收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原告与受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志杰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