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贾志超,男。 委托代理人靳爱平,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男,系原告的叔叔。 被告靳竹林,女。 被告朱秀金,女,系被告靳竹林的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志超诉被告靳竹林、朱秀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爱平、贾天金,被告靳竹林、朱秀金的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小学同学。2013年冬天原被告从网上相遇相互联系交往,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进行典礼。典礼前被告索要彩礼9万元(往卡上打了8.8万元,2000元作为定亲礼交给被告朱秀金);摆柜时索要1200元,并挑剔原告的毛毯不好,再次索要1000元作为补偿;典礼当天,被告索要关门端饭挂镜2000元。典礼后,被告经常跑回娘家,以索要生活费5000元为由向原告家里要钱,原告多次上门去叫,被告靳竹林躲避不见,原告无奈之下给予被告5000元,将其请回家。2014年2月初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跑到郑州,一天之后告知原告其有孕要求原告支付500元路费,原告向其银行卡打了500元。谁知被告直接回到娘家,再次要钱,并威胁不给钱就做掉孩子,原告又给予被告1000元的生活费。2014年3月份被告又一次跑回娘家,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做掉了孩子,事后好几天才由其舅妈通知原告。被告借典礼,多次索要原告钱财,致使原告及家庭经济困难,债台高筑。特别是被告心思歹毒,私自做掉胎儿,令人难以容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关门端饭挂镜2000元、摆柜1200元、毛毯1000元、磕头2000元、过年红包600元、中途离家出走费5000元、换季衣服、生活费等要钱3000余元,共计10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一、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父亲早逝,母亲念及与原告同村而成婚。被告自典礼至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原告父母尽心尽力,但原告不珍惜,对被告百般挑剔,经常辱骂殴打被告,且拒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与别的女人一起玩乐,对被告还进行殴打,致使被告流产。原告诉请彩礼90000元不是事实,是大包款88000元,开支于:原、被告拍婚照2500元、给原告买衣服1300元、被告自己买衣服8000元、买三金3668元、典礼后原告请朋友吃饭给其3000元、原告交水电费要1000元、过年回家给原告500元、原告家接网线800元、典礼后买音响吹风机剃须刀1200元,上述共计21968元。其中前四项16000元应认定为大包款中除彩礼款外的其他费用。而典礼后原告并没给过被告生活费,相反,二人在一起多数都是被告从自己卡上取钱花销。原告诉请的其他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靳竹林结婚时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依法返还。陪嫁物品有:被子4条、被罩5个、浴巾2条。被告个人的随身物品有:5个棉袄、2条棉裤、3双鞋、2条裙子、头饰饰品1套、婚礼服1套。三、因原告殴打被告靳竹林致其淋雨流产而身体极度虚弱无法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补偿费用10000元。四、被告朱秀金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朱秀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靳竹林大包款88000元,订婚款2000元。被告陪送物品有被子4条、被罩4个,以及被告的随身物品1个棉袄、2条棉裤、1条裙子、1双棉拖鞋、1双凉拖鞋、1双皮棉鞋、1套婚礼服(红棉衣、裤)、头饰皇冠2个,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被告于2014年7月离开原告家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短信、QQ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志超与被告靳竹林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行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88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告给付被告靳竹林大包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的基础上,考虑二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靳竹林酌情返还原告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及随身物品,对原告认可的陪嫁物品被子4条、被罩4个及随身物品1个棉袄、2条棉裤、1条裙子、1双棉拖鞋、1双凉拖鞋、1双皮棉鞋、1套婚礼服(红棉衣、裤)、头饰皇冠2个,上述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其他物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补偿费用10000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志超款60000元; 二、原告贾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靳竹林陪嫁物品被子4条、被罩4个及被告个人物品1个棉袄、2条棉裤、1条裙子、1双棉拖鞋、1双凉拖鞋、1双皮棉鞋、1套婚礼服(红棉衣、裤)、头饰皇冠2个; 三、驳回原告贾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负担1024元,被告靳竹林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