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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江丽与李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秦江丽,女。 被告李保红,男。 原告秦江丽诉被告李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秦江丽,女。

被告李保红,男。

原告秦江丽诉被告李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江丽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营水泥业务上的来往。2014年5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6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保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营水泥业务上的来往,2014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下欠原告货款35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62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江丽货款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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