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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系被告女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系被告女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73年,原、被告典礼同居,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四女,除四女儿未成家外,其余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即位于林州市利民街富苑小区6号楼601房屋一套、位于林州市阜民街中段南关村三层独院楼房一套。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并多次相互动手殴打,原告考虑到子女年龄都还小,一直忍耐以维系婚姻家庭关系。2008年,原告因脑出血致身体偏瘫,行动不便,生活仅能部分自理,被告不但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还挑拨女儿和原告之间的亲情关系,致使原告和女儿之间的关系也处于紧张状态。双方虽在一个房子里生活,但原告早已和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家人劝说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更加刁难、虐待原告,致使原告现在无家可归,只好外出找房屋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能够幸福度过后半生,原告被迫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独院楼房一套(价值30万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1973年,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子女均已成年,结婚40多年来,双方没有生过气、吵过架,更没有相互殴打过,2008年,原告因脑出血导致生活仅能部分自理,被告一直对其照顾至今,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其刁难、虐待,被告和几个子女共同照顾原告,但原告脾气不好,有时经常外出打扑克、打麻将,被告并没有因此与原告生过气,因此,双方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长年患有疾病,因此,法院应考虑答辩人的身体状况及心理承受能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院楼房一套(价值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述房产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有1个儿子、4个女儿的财产份额,因此,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当保留1个儿子、4个女儿的份额后,剩余原、被告就得的份额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典礼同居。婚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三女郭某丙,四女郭某丁,生子郭某戊,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四女尚未成家。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到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因脑出血身体偏瘫,行动不便,被告现身患疾病。原告称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称原、被告从未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南关村委会证明、(2012)林镇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离婚起诉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四十多年,并生有四女一子,应该携手共同协助四女儿成家,建立幸福美满家庭。双方现发生家庭矛盾,不能轻率地以离婚方式来解决纠纷。且原告因脑出血致身体偏瘫,被告也身患肝癌等疾病,夫妻双方更应互相扶持,相互鼓励,共同战胜病魔,继续和谐美好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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