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郝俊奎,男。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伟(又名蔡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郝俊奎诉被告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奎委托代理人郭进博,被告蔡伟伟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俊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称因经营半挂车资金周转不畅需向原告借款,碍于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2013年1月份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提出借款,并保证三个月还清,2013年1月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2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注明还款时间,并有见证人张富强签字,两笔共计72000元。因原告需用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伟伟给付原告7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伟伟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50000元不属实,被告未借过原告5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了22000元现金,但被告已在约定期限内还清了原告,还款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借条,也没有打收到条,因为原告说借条在老家放着。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3年3月6日还清,为原告出具借据,张富强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审理中被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据非被告本人书写,2013年1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还款时因原告未带借据,致借据未收回亦未让原告书写收据。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可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日书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伟伟分两次借原告郝俊奎72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012年1月1日该笔借款5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6日该笔借款22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自2013年3月7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要否认原告借据,被告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在本案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对2012年1月1日该笔借款50000元不申请笔迹鉴定,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6日该笔借款220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未收回借据,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俊奎50000元; 二、被告蔡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俊奎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郝俊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蔡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