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7月6日出生。 辩护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将被害人赫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43元。 2、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锦绣园西区桐花巷“古乐人”养生会所后门,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21元。 3、2014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三和佳苑小区9号楼西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54元。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时某某、马某某到其店内出售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黑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赫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辩认笔录,购买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