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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银河建材厂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孙同秀。 委托代理人王顺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孙同秀。

委托代理人王顺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成、王雪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诉称: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我厂分别给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地安了104000元的轻质隔板。安装完毕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杨卫祖于2009年10月29日给我厂打了104000元的欠条,经我厂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能作为原告,应确定其公章的真实性。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再次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卫祖承包我公司承建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全额拨付给杨卫祖工程款。对此我们已出示了证据,现原告又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向孙希顺索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012年8月,原告以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之后,我公司找到杨卫祖,杨卫祖称其将安装轻质隔板工程又与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在2009年11月13日将工程款104000元支付给了浚县银河建材厂的签订合同代表人孙希顺,孙希顺给杨卫祖出具了收到条,并且杨卫祖已经把合同和孙希顺的收到条交给了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请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提交证据如下:

2007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具备主体资格。涉案的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的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被告说浚县银河建材厂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现在浚县银河建材厂已经被吊销,但是厂子还有,还在经营。在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过了,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虽然没有证据,但是经过工商登记查询,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该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加盖的公章因为没有13位数的公章编号,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查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吊销属于行政处罚,该处罚是对其生产经营权的限制,但不影响企业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王顺成是老板和工人关系。我2007年在原告处上班,从2007年11月份开始在淇县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干活,干了一个多月,2009年又去干了。林州建筑公司没有给工钱,只给了生活费。2009年5月份左右,我们去要钱但没有要过来钱,工程没干完。2012年7月份,我们要账时去了三四个人,去了三次。我和王顺成去过鹤翔小学和鹤翔小区里面要账,去找淇县肾病医院的大包家去要账。最后一次要账是2012年8月份。

证人马某某证言。内容为:我2007年在原告处干活,这几年都在那干。2007年我没在淇县肾病医院干过,2008年或者是2009年春天在淇县肾病医院干活,淇县肾病医院没有给过工资。我跟着王顺成干活,少的时候王顺成垫,但我们干活时间长,工人多王顺成就不垫了。2011年,王顺成和我们四五个人到淇县肾病医院旁边找一个姓李的要账,去了四五次。2011年或者2012年春天,我们好几个人还去了鹤翔小学附近被告的办公地点找被告要账,我拐弯去看望母亲了,他们跟我说没要到。从去年麦前到现在没要过。

以上两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方干完活后,被告方不给付工程款,两个证人都向被告要过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两个证人在上次开庭时出庭作证,但是陈述的事实有不一致的地方,干活的时间不一致,证言明显存在虚假。两个证人是受原告代理人王顺成雇佣,其要工资应当向王顺成主张,两个证人说去被告办公地点要账的情况不是事实,李某某说到林州建总办公地点要账是和王顺成一起的,但是从王顺成向法院在前两次起诉的起诉状上,其主张曾经向被告方的路合生、李怀增要过款,这一点明显不是事实,路合生是鹤壁的区域经理,还是四川成都和山西的区域经理,在其主张要工程款的时候,路合生不在鹤壁,李怀增也不在鹤壁办公。马某某说其去鹤翔小学要过帐,但是没有到具体地址,其回答原告代理人问题时说是2012年春天去要账,去找的是姓李的人要账,在鹤壁林州建总办公地点没有姓李的职工,从此看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是不能采信的。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7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9日杨卫祖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安装轻质隔板项目款:壹拾万另肆仟元正(104000元)林州市建总淇县肾院综合楼项目部杨卫祖2009年.10.29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轻质隔板是事实,欠款单位是林州建筑安装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经手人是杨卫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

第二组证据:宋俊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肾院工地轻质隔板用量总计:贰仟伍佰陆拾肆平方米整﹤2564m2﹥09年5月22日宋俊红。该证明的右上方批注内容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175号核准:杨卫祖22/5号的复印件”。宋俊红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是宋俊红和王顺成一起量,有杨卫祖的签字。证明肾院工地轻质板用量总计2564平方米。

第三组证据:孙希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希顺收的钱与原告方工程款没有关系。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已经由被告方的杨卫祖支付给了原告方的代理人孙希顺,该组证据中的欠条是杨卫祖针对孙希顺所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原告方没有向法庭说明证人孙希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是杨卫祖针对孙希顺出具的,但该欠条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告持有该欠条应推定原告对该欠条系合法、善意占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在2013年6月3日本院对其所做的笔录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7年9月5日杨卫祖与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份证据的来源是杨卫祖提交被告,由被告提交给法庭的。用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的项目是由杨卫祖与浚县银河建材厂的代理人孙希顺签订的。

第二组证据: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轻质隔墙板款拾万元另肆仟元欠票作废(104000)孙希顺2009-11/13上午”。用于证明被告方杨卫祖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代理人孙希顺104000元的工程款,孙希顺打了收到条,并注明欠条作废。原告出示已经作废的欠条,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签字的孙希顺系原告厂里的业务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孙希顺的收到条对抗不了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条上注明欠条作废,证明不了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是作废的。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单位,而不是支付给业务员个人。孙希顺的证明中说的很清楚,其出具的收到条上的钱,跟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上的款项没有关系。上次庭审笔录中,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轻质隔板平方数是认可的,工程总平方数是2564。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该收到条仅能证明孙希顺收到轻质隔墙板款104000元,收到条上的“欠条作废”字样不能证明孙希顺收到的轻质隔墙板与原告王顺成的欠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3年6月3日本院对杨卫祖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公司通知我说我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专科楼的工程让王顺成起诉了,说是欠王顺成10万元轻质隔墙板钱。其实我是和孙希顺签订的合同,已经和孙希顺结清钱了。我是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2009年5月22日宋俊红写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证明肾院工地轻质隔板用量总计:贰仟伍佰陆拾肆平方米整﹤2564m2﹥09年5月22日宋俊红。该证明的右上方批注内容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175号核准:杨卫祖22/5号的复印件和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安装轻质隔板项目款:壹拾万另肆仟元正(104000元)林州市建总淇县肾院综合楼项目部杨卫祖2009年.10.29日。这两张手续是我写的。宋俊红当时在肾病医院工地上收料,是收料员。我是项目负责人,我在宋俊红的证明上写的核准。2007年9月5日我和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的合同,在2009年11月13日我已经把钱104000元给孙希顺了,有孙希顺打的收条,都可以提交给法庭。我提交的孙希顺的收据有原件,原件我都交给公司了,公司可以提供。孙希顺给我打收据时我没有将欠条收回,当时好像说欠条没有带,我就让孙希顺在收据上写明欠条作废。孙希顺是浚县人,孙希顺是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负责人。我一开始不认识王顺成,后来开始干活时质量不合格,我给孙希顺打电话,孙希顺让王顺成去维修,王顺成也找我要过钱,我说合同对孙希顺,不能是个工人来要钱我都给。我和王顺成之间不存在轻质隔板安装合同。我现在联系不上孙希顺。”

2013年7月29日本院对孙喜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我叫孙希顺,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庄乡孙井固村147号。我身份证上是孙喜顺,平常写孙希顺写习惯了,就一直写成了孙希顺了。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轻质隔板款拾万元另肆仟元,欠条作废(104000)孙希顺2009-11/13上午。这个欠条是我给杨卫祖打的,但欠条作废这四个字不是我写的,时间是09年11月13日。杨卫祖只给了我74000元,还有3000元没有给。杨卫祖给我的74000元,我没有给王顺成,因为王顺成还欠我二年的工资、电话费等,所以我就没有给王顺成。我是浚县银河建材厂的业务员,王顺成是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股东。2007年9月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代理人处的孙希顺是我写的。我收到的杨卫祖的钱就是淇县朝歌肾病医院工程的钱。杨卫祖让我先打了一个104000元的收到条,后给的钱,陆陆续续一共给了74000元。杨卫祖是林州市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工地都叫他杨总。《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订业务,质量我也管,反正有事都找我,我订的合同我负责。2009年10月29日杨卫祖出具的欠条是给我打的,我后来给老板王顺成了。什么时间给王顺成的我记不清楚了。王顺成不知道我收到杨卫祖74000元钱,我没有给王顺成说。我给杨卫祖打收到条也没有给王顺成说。浚县银河建材厂有两个股东,一个叫王顺成,一个是孙同秀。孙同秀是和我一个村的,现在已经不是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股东了。我不给王顺成钱的原因是因为他二人欠我工资,欠我树钱。我给杨卫祖打的104000元的收据与2009年10月29日杨卫祖打的欠淇县朝歌肾院综合楼安装轻质隔板项目款壹拾万另肆仟元正(104000元)是同一笔款项。”

2013年8月6日对孙希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我给杨卫祖打了104000元的收据实际上是淇县朝歌医院的黄院长给我的钱。黄院长给了我74000元,不是杨卫祖直接给我的,是黄院长给我的,杨卫祖根本就没有给过我钱。黄院长给的钱是杨卫祖的工程款,以前谈业务就是找的黄院长。之前付款是杨卫祖给的。说黄院长都知道,说啥名不得劲。杨卫祖还欠我30000块钱,和之前的104000元不是一回事,今天主要就是说我给杨卫祖打的收据,实际上钱是黄院长给的,给了74000元,对不住数。”

经庭审质证: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认为对杨卫祖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说宋俊红确认轻质隔板总平方面积是事实,欠款已经结清不是事实。如果结清,应该把欠条收回去,孙希顺承认收了74000元,及以前庭审时说的1100平方,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方是付给孙希顺1100平方的轻质隔板的钱74000元,总数是2564平方,除去杨卫祖向孙希顺支付的74000元,正好是原告持有欠条上的平方数1464及欠款104000元。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104000元的工程款,总用量是2564平方被告是无异议的,被告应向法庭出具已支付2564平方工程款18万余元的证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已付清工程款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杨卫祖的笔录部分有异议。杨卫祖没有向法庭说明宋俊红所出具的证明条和2009年10月29日的欠条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有预算、验收和最后决算,2009年10月29日欠条上的平方数是经过杨卫祖和孙希顺共同结算得出的数额。对孙希顺的两份笔录,部分有异议,孙希顺均证明了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其工程款,孙希顺讲杨卫祖付104000元和王顺成的提交的欠条是同一笔款,只给他74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2013年8月6日的笔录中又讲到是黄院长给了他杨卫祖的74000元工程款,特别讲到,收到这笔工程款后,仍欠30000元,能说明被告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孙希顺,孙希顺作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收到这笔款项,是否上交浚县银河建材厂,这是原告和其代理人孙希顺的管理关系,不能因为孙希顺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交到厂里,原告持已经作废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再次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应当要回欠条这一点,7月29日笔录中已经讲清,孙希顺在收到被告方工程款时,欠条在王顺成手中,所以没有将欠条给被告方,所以其在欠条上注明欠条作废是真实可信的。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杨卫祖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对宋俊红2009年5月22日书写的证明予以认可,能够和该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淇县朝歌肾病医院工程轻质隔板用量总计为贰仟伍佰陆拾肆平方米整﹤2564m2﹥予以采信。杨卫祖对2009年10月29日的欠条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卫祖称孙希顺给其打收据时,孙希顺没有带欠条,没有将欠条收回让孙希顺在收据上写明欠条作废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作废”四字系孙希顺书写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6日对孙喜顺又名孙希顺作的笔录,本院认为孙喜顺的陈述前后不符,互相矛盾,无法查清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5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理人签字为杨卫祖,乙方代理人签字为浚县银河建材厂的业务员孙希顺(孙喜顺)。合同约定: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淇县朝歌肾院专科楼FGC轻质隔墙板的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材料使用浚县银河建材厂生产的FGC轻质隔墙板,安装价格为71元/㎡,结算时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完成500-1000平方米,甲方付所完成工程总价的95%工程价。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负总工程额95%工程价格。验收合格后,把剩下工程余额一次付清。2009年5月22日,经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收料员宋俊红证明,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核准,该工程的FGC轻质隔墙板的用量为2564m2。2009年10月29日,林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向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淇县朝歌肾病综合楼按装轻质隔板项目款壹拾万另肆仟元正(104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104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浚县建材厂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安装FGC轻质隔墙板的工程价款为182044元(71元/㎡×2564㎡=182044元)。原告浚县建材厂请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4000元,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因该项目部系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而设立的,属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对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吊销属于行政处罚,但其作为企业主体并没有消亡,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故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杨卫祖承包其公司承建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其公司已全额拨付给杨卫祖工程款,杨卫祖于2009年11月13日将工程款104000元支付给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合同的代表孙希顺,孙希顺给杨卫祖出具了收到条,并且杨卫祖已经把合同和孙希顺的收到条交给其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共为被告安装了2564㎡的轻质隔板,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工程款应为182044元,现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持有杨卫祖出具的104000元欠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完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工程款1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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