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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建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驾驶豫A163PZ套牌黑色起亚牌越野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草专营等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双喜牌(软国际)卷烟250条、红旗渠牌(银河之光)卷烟750条欲销往河南省浚县,在河南省浚县高速路口处被鹤壁市烟草局及鹤壁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运输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5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鹤壁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查询结果,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查获假烟照片,抓获证明,鹤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运输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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