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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30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乔某某在鹤壁市发往滑县的长途汽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旁边座位上一个挎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二、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长途汽车站候车厅内,将被害人赫某某放在身边座位上的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660元。
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赫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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