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因流氓,于1996年被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6月17日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抓获,于2014年10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志刚窜至淇滨区中凯国际小吃街将在此摆摊的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刘志刚驾车行驶至淇滨区兴鹤大街,被刘某某朋友熊某某发现。熊某某追至九州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附近,将刘志刚抓住,三轮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熊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