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 辩护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某以“幸福婚介”为广播宣传媒体,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邵某某、王某4名中老年人相亲,在相亲的过程中以同意结婚并需要给家人财礼为理由,骗取4名被害人财物共计52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退出赃款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邵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慧 审 判 员 孙渝 人民陪审员 崔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