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隋某某潜入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谭峪村,采取铁棍撬锁的方法,先后将孙某甲、孙某乙、廉某甲、廉某乙家中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偷走手机3部、音响1台、灯2台、衣服2件、光盘和照片等物品。经评估,三星手机价值3元、TCL手机价值3元、CECT手机价值3元、利利牌霸王系列电瓶灯价值20元、特光牌矿灯价值25元、JIEJIA音响价值56元,共计价值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廉某甲、廉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尊贤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