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臧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二区228号楼2单元6楼东户,用开锁工具将张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走卧室抽屉里的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和一条金项链。 2、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二区22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用开锁工具将王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家中,发现王某某家有保险柜,几日后臧某某再次携带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王某某家,在准备打开保险柜时,因王某某及家人回家而未偷走财物,臧某某逃离王某某家。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窜至林州市阳光嘉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用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将李某某存放在西卧室墙柜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慧 审 判 员 孙渝 人民陪审员 崔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