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艾某某先后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军民花园小区、金都小区等地,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以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牛某某等6人共计8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2区7号楼3单元2楼西户陈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陈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650元。 二、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金都小区4号楼3单元2楼东户王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王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2000元。 三、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消防支队家属院2号楼4单元101号郑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郑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郑某某,骗取郑某某1500元。 四、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市政府5号院10号楼东单元101号牛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牛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牛某某,骗取牛某某1500元。 五、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淇滨区政府家属院11号楼东2单元101室苗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苗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苗某某,骗取苗某某1500元。 六、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三区陈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陈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14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退赔款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实施第六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艾某某先后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军民花园小区、金都小区等地,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以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牛某某等5人共计7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2区7号楼3单元2楼西户陈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陈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维修,将事先准备好的低价燃气灶换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押金650元。 二、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金都小区4号楼3单元2楼东户王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王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维修,将事先准备好的低价燃气灶换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押金2000元。 三、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消防支队家属院2号楼4单元101号郑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郑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维修,将事先准备好的低价燃气灶换给郑某某,骗取郑某某押金1500元。 四、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市政府5号院10号楼东单元101号牛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牛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卖给牛某某,骗取牛某某1500元。 五、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淇滨区政府家属院11号楼东2单元101室苗某某家,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苗某某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维修,将事先准备好的燃气灶换给苗某某,骗取苗某某押金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牛某某、王某某、苗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退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7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诈骗陈某某1400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尊贤 审判员 孙 渝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