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孟祥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曹利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孟祥明与被告曹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明诉称:被告曹利伟于2014年8月20日因购车借其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2日偿还10000元,9月8日偿还10000元,9月30日前还清,并向其书写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曹利伟未还一分钱,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曹利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曹利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曹利伟向原告孟祥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整,借款人:曹利伟,8月22日还10000元,9月8日还10000元,9月30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曹利伟已偿还原告孟祥明3000元,现还剩本金47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祥明提交的借条,本院对被告曹利伟所作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利伟向原告孟祥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利伟作为债务人只偿还原告孟祥明3000元,剩余47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孟祥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孟祥明要求被告曹利伟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孟祥明要求被告曹利伟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明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孟祥明负担31.5元,由被告曹利伟负担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