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倪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开始同居,在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孩子叫王某甲。王某甲出生后,原告身体不适,口干舌燥、多饮多食、多尿头晕,被告不给我住院治疗。2013年医院确诊我患有乙型糖尿病并视网膜病变、盆腔囊性占位。被告认为已有孩子,我就是负担,常常对我打骂。我父亲劝阻,也被他打伤住院,把我赶出家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倪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有16间房子及存款按人平分;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经济补偿1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和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甲。2012年11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倪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文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