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周某某,男,201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之母。 被告肖玉霞,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玉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肖玉霞、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玉霞驾驶豫FL8810号轿车在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L8810号轿车的在被告阳光财险郑鹤壁支公司投保,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68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护费72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4448元。 被告肖玉霞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有的豫FL881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周某某垫付456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被告肖玉霞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抄本复印件,只能说明于溪国的投保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肖玉霞在本公司投保。对涉案豫FL881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和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玉霞驾驶豫FL88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北50米时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7月22日,原告周某某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5268元,期间由其父母周某甲、田某某进行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玉霞为原告周某某垫付4560元。 豫FL881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4日,因车辆过户,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保单作出批改,行驶证车主由裴广山变更为肖玉霞,车牌号由豫F89379变更为豫FL8810,被保险人由于溪国变更为肖玉霞。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被告肖玉霞提供的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肖玉霞驾驶豫FL8810号轿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肖玉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肖玉霞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L881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肖玉霞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268元,系原告周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20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7001.67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7001.6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对其中1320元(30元×44天=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元,因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80元,考虑到原告周某某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9.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658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护理费7001.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01.6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3689.6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玉霞为原告周某某垫付45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周某某13689.67元的范围内扣除4560元支付被告肖玉霞,剩余的9129.67元(13689.67元-4560元=9129.67元)支付原告周某某。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29.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玉霞456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元,减半收取80.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