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增祥,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有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何增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增祥诉称:2011年8月16日,我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签订《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后由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替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何增祥)给甲方(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押金200000元,押金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向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押金200000元,并由其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张国新及收料员曹平出具的收据为证。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8月份主体结构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退还我押金200000元。另外,2012年4月14日,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欠我钢筋款30000元至今也未归还。经我多次催要,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何增祥押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何增祥钢筋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200000元押金是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到了何增祥200000元押金,但押金具有抵押的性质,是保证我公司的债权得到适当清偿,因何增祥的违约,拒不支付加工费和返还加工后的剩余钢筋,因此我公司行使法律规定的抗辩权。2、我公司不欠何增祥30000元钢筋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何增祥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何增祥为我公司加工钢筋供应地恩地镁大厦项目,合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由于何增祥的违约,没有先履行其应当返还利润的义务,也未及时将剩余钢筋向我方返还,造成了钢筋差价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何增祥赔偿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延返还116.582吨钢筋而导致的价差损失107255元;2、何增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润47141元。 针对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何增祥辩称: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从未拒绝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钢材拉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钢材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我将116.582吨钢筋予以返还,但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未来收回其钢筋,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是其公司不愿意将钢筋收回,并非我不同意其收回钢筋。事实是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面原因致使剩余钢筋无法继续用于地恩地镁大厦项目的使用,故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利润是不存在的,从其公司人员江炳荣向我出具30000元欠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这是双方的结算结果,可以证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我加工款未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何增祥要求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押金及支付货款等共计29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何增祥赔偿钢筋差价及利润1543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何增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1份,证明何增祥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押金收到条1份,证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收取何增祥押金200000元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4日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了何增祥价值30000元钢材,并有其公司工作人员江炳荣出具了欠条;4、(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1份,证明江炳荣、曹平、张国新是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何增祥陈述: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何增祥押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使用了何增祥价值30000元的钢材,也应当一并返还。 经庭审质证,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何增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了何增祥200000元押金,该押金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因何增祥拒不返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钢筋,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钢筋的签收人是曹平和蔡万康,江炳荣没有收取钢筋及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江炳荣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未经过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且欠条上也未写明欠款的用途,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何增祥的答辩恰恰能够证明何增祥拒不返还钢筋的事实。 围绕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何增祥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何增祥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了何增祥的押金2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江炳荣出具的欠条,虽然江炳荣是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是代表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1份,证明何增祥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何增祥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加工费利润;2、镁大厦项目部钢筋对外加工需付费明细1份,证明经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算,何增祥尚欠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费利润47141元;3、(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1份,证明何增祥拒不返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的116.582吨钢材,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钢筋价格下降的差价损失,且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退还何增祥押金2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证明3份,证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日、4月9日、4月17日委托何增祥对外出售钢筋90吨,何增祥应当返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的均价为3920元/吨;5、安阳市场盘螺最新指导报价1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安阳市场盘螺钢材最新指导价是3000元/吨,由此计算因何增祥迟延返还116.582吨钢筋而导致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价差损失107255元。 经庭审质证,何增祥对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鹤壁镁大厦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一次性退还何增祥200000元押金,但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押金,其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明细系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出具,且未经何增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对钢材的返还作出了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证据4本身无异议,何增祥认可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其出售90吨钢材,但不能证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何增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同何增祥提交的证据1、4一致,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付费明细系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何增祥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有何增祥签字确认,能够证实何增祥在为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钢筋过程中,受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售盘螺钢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且何增祥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何增祥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鹤壁镁大厦的承建方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鹤壁镁大厦项目负责人张国新代表其公司与何增祥签定了《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约定何增祥从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将钢筋运到加工场,并按照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筋配料单下料和成型,供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使用。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筋经加工后留下的残值高于被告的加工费用,故原、被告将加工费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给原告按加工钢筋吨位,返还原告利润,基础部位为50元/吨、主体(包括二次结构)为60元/吨。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何增祥向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押金200000元,约定押金在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增祥。2011年6月18日,何增祥给付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押金20000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曹平出具押金收据。后何增祥共分多次从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拉走盘螺、盘纹、盘圆等钢筋共计1886.944吨。其中1680.362吨钢筋,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加工成型并供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使用。后因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委托何增祥将剩余钢筋206.582吨中的90吨予以出售,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何增祥未将下余的钢筋116.582吨返还原告,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将押金200000元退回何增祥。2013年9月29日,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要求返还116.582吨钢筋事项向本院起诉何增祥,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增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材116.582吨,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双方因返还钢筋及退还押金事宜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鹤壁镁大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6日,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增祥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鹤壁镁大厦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增祥押金200000元。因鹤壁镁大厦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2年8月完工,故何增祥要求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称押金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何增祥拒不返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的钢筋116.582吨,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已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增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材116.582吨。现判决已生效,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故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不予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何增祥要求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制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协助的义务即包括承揽人何增祥妥善保管定作人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在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剩余材料向定作人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的义务,也包括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押金200000元返还何增祥的义务。因当事人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也未有效沟通协商解决纠纷,导致双方因剩余钢筋的返还及押金200000元退回产生纠纷,引起两场诉讼的产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且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及价差损失也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何增祥要求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何增祥赔偿迟延返还钢筋而导致的价差损失107255元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何增祥要求南通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何增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炳荣出具欠条系代表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何增祥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何增祥可就该欠条向出具人江炳荣另行主张。 关于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何增祥返还利润47141元的诉请,因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何增祥不予认可,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何增祥押金20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反诉被告)何增祥负担877元,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达鼎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