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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0年3月5日生育长子冯某甲,1997年9月1日生育次子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距较远,彼此了解不多,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对我和子女不负责任,常借外出打工为由,在外面与异性女子厮混,我曾多次劝告被告,被告竟然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甚至还要殴打我,现已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3月5日生育长子冯某甲,1997年9月1日生育次子冯某乙,长子冯某甲已成家另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一、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同居生活;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男女双方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
现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结婚25年有余,并生育二子,双方彼此了解,已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现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阮晨欢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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