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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金、李素英与王超峰、赵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王永金,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英,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王永金,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英,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王超峰,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花,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
原告王永金、李素英与被告王超峰、赵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金、李素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告赵金花、被告王超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金、李素英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超峰驾驶豫A626XG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棉麻公司门口与原告王永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超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永金承担次要责任。豫A626X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赵金花,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三被告赔偿1、王永金医疗费283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3438.82元、护理费18618.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用3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照相费1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26427.23元;2、李素英医疗费90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945.49元、护理费3819.0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81.98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609.21元(其中赔偿王永金的数额为126427.23元、赔偿李素英的数额为19181.9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赔偿事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均衡分配。本案交通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被告王超峰负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金花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但票据上显示是1174.77元,原告应将我为其垫付的钱给我。
被告王超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王永金应按照主次责任对我进行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超峰驾驶豫A626X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棉麻公司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永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永金及乘坐人原告李素英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素英无责任。豫A626X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金花,豫A626X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1、王永金医疗费283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3438.82元、护理费18618.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用3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照相费1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26427.23元;2、李素英医疗费9037.40元、误工费2945.49元、护理费3819.09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81.98元;共计145609.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永金、李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永金的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28314.29元。李素英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9037.40元。鹤壁市圣济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永金、李素英住院病历各1套,李素英陪护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014年5月6日至6月3日,二原告住院天数各为48天,王永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400元,王永金的营养费应计算为480元。李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应为480元。陪护证明用于证明:李素英住院期间由王淇滨一人陪护。
第三组证据:鹤壁天鹤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告王永金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永金为十级伤残,从出具意见书时间2014年12月10日来看,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永金的误工费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219天)应计算为13438.82元。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王永金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8618.06元;王永金的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李素英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住院48天计算为3819.09元。户口本证明王永金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永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240元。
第五组证据:照相费票据6张,金额为140元。证明:原告王永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照相费140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1500元。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素英医疗费花费过高,存在挂床现象。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伤情能够愈合,对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对王永金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对开票日期为,属于住院期间出具,应有医生的处方予以佐证。对0930687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浚县的一个卫生所出具的发票,不能显示与原告王永金的伤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李素英的病历能够证明其伤情系软组织损伤,该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自2014年6月5日后,没有用药情况,临时医嘱显示自2014年5月24日后没有用药情况;对李素英陪护证明有异议,没有陪住人王淇滨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实际陪护情况。对王永金病历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中王永金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其住院期间应为一人陪护,且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来计算误工费;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地址是在屯子镇东小寨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针对李素英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只承担15天之内的,且需要原告李素英提供住院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计算15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如果有陪住人员的身份证明,应按照15天计算。对王永金赔偿项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票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天30元计算,计算48天;营养费应按1天1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来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在48天之内,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照相费、鉴定费、检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超过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计算。
被告赵金花、王超峰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王永金的住院期间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18日票号为18795696的鹤壁市圣济堂大药房票据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王永金的病情和病例,该药品确系用于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票号为0930687医疗票据,不显示详细的治疗情况,也没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三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素英的医疗票据,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三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永金的其他四张检查费票据系其复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王永金的病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素英的住院病例,根据其医嘱单,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条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15日之规定,原告李素英的实际治疗时间应为15日,对原告李素英要求按照48天住院时间计算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陪护证,这与其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永金的户口本系公安部门出具,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第四、五组证据,系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赵金花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1174.7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4.7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金、李素英认为被告赵金花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支持,且被告赵金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的人不是本案中的王永金;对被告赵金花提交的李素英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超峰认为医疗费票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原告王永金、李素英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王超峰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超峰驾驶豫A626X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棉麻公司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永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永金及乘坐人原告李素英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金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6689.19元。原告李素英住院48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条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15日之规定,原告李素英的实际治疗时间应为15日,花费医疗费9037.40元。
豫A626X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金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12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永金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2-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1人,取出内固定在正规医疗机构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超峰驾驶豫A626X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棉麻公司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永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永金及乘坐人原告李素英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素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王永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28314.29元,其中27464.1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480元,考虑原告王永金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48天=48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13438.8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约需5-6个月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65天),应计算为22398.03/年÷365天×165天=10125.1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18618.06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5天=13605.5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予以酌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王永金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永金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48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7000元;10、关于鉴定费用、照相费,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原告王永金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90.90元。
原告李素英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9037.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李素英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480元,考虑原告李素英未构成伤残,故本院该请求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2945.4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按照原告李素英实际治疗期限,应计算为22398.03/年÷365天×15天=920.4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3819.09元,因原告李素英的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素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7.8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王永金、李素英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素英无责任,故由原告王永金承担30%责任,被告王超峰承担70%责任为宜。诉讼中,原告王永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请求权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本院予以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永金的医疗费27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6384.19元。原告李素英的医疗费90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487.40元。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王永金、李素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王永金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7931.75元(36384.19元/(36384.19元+9487.40元)×10000元=7931.75元];原告李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2068.25元(9487.40元/(36384.19元+9487.40元)×10000元=2068.25元]。原告王永金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28452.44元(36384.19元-7931.75元=28452.44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永金的损失为19916.71元(28452.44元×70%=19916.71元);原告李素英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7419.15元(9487.40元-2068.25元=7419.1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素英的损失为5193.41元(7419.15元×70%=5193.41元)。
原告王永金的误工费10125.14元,护理费13605.5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74006.71元;原告李素英的误工费920.47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400.47元。原告王永金和李素英的损失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永金各项损失应为101855.17元(7931.75元+19916.71元+74006.71元=101855.17元);应赔偿原告李素英各项损失为8662.13元(2068.25元+5193.41元+1400.47元=8662.13元)。
关于被告赵金花、王超峰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1855.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662.13元;
驳回原告王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鉴定费33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612元,由原告王永金、李素英负担18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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