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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晓婷,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晓婷,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晓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婷诉称:2014年3月8日,其驾驶豫F号轿车在鹤煤大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赵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素平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平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8261.800元医疗费,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我所有的豫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向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该垫付款,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8261.80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晓婷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8时45分许,原告王晓婷驾驶豫F号轿车沿鹤煤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鹤煤大道与衡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赵素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素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九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晓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平无责任。原告赵素平因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8月14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9天,支出医疗费27180.23元,其中原告王晓婷于2014年8月14日垫付医疗费8261.80元。涉案豫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赵素平于2014年9月3日以王晓婷、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王晓婷为赵素平垫付医疗费8261.80的事实,并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787.97元(该损失不包含原告王晓婷为赵素平垫付的医疗费826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保险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事发后原告王晓婷为赵素平垫付的医疗费8261.8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予返还,对原告王晓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婷垫付款826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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