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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张滢显与王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秀英,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6号楼南单元。 原告张滢显,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6号楼南单元。 法定代理人李秀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秀英,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6号楼南单元。
原告张滢显,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6号楼南单元。
法定代理人李秀英(系原告张滢显之母),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6号楼南单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玉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小八角村203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鹤壁市淇滨区云梦路紫荆巷升华纸箱包装厂南楼西单元501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秀英、张滢显与被告王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张滢显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王玉平,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张滢显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玉平驾驶豫F号出租车在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张滢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王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F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二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1617.14元。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诉请金额及项目有异议,原告请求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没有依据部分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王玉平辩称:其所有的豫F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在停车场停放,其垫付停车费300元,另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玉平驾驶豫F号出租车在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张滢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王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英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700.9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张滢显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886.58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
豫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平驾驶豫F号车辆与原告李秀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英、张滢显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张滢显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秀英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6100.9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399.27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51天=4399.2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64.31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65天×36天=286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9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32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36天=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3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滢显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886.5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2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546.0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65天×32天=254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32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32天=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417.14元,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玉平已为二原告垫付75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7.14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玉平垫付款7500元。被告王玉平垫付的停车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玉平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故被告王玉平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张滢显各项损失共计13917.1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玉平垫付款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英、张滢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李秀英、张滢显负担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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