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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与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王法,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 被告河南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王法,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
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
原告王法与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诉称:2012年10月10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欧洲风情小区工地工作,公司规定的工资为每天80元,月工资2400元。工作期间直接由公司指挥和安排。2012年11月18日上午,我在工地挖地基时,铲车上掉下的(物品)水泥片砸伤,造成我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经多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2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70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12571元、残疾赔偿金114229.95元、精神抚慰金17776.35元、后续治疗费9874元共计194940.95元。
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王法在欧洲风情工地受伤的事实、时间、地点及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和伤情予以认可,但是王法未尽到安全义务,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计算方式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法在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欧洲风情小区挖地基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940.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法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在工地上的工友王昆、王连合证言及信访局证明1份。两份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原告王法到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河路的欧洲风情小区从事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11月18日上午,王法和同事在一起挖地基,由于被告的工程车辆在地基旁施工,工程车辆造成水泥片掉下将原告王法砸伤。2013年元月份,经鹤壁市信访局多次协调,被告方不予赔偿。2013年3月7日信访局证明,证明原告王法在给被告工作期间在欧洲风情小区工地受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协商未果。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法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派出所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法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1997年之前在淇县县城购买了住房,房屋位于淇县城关京深路西木材公司住宅楼北楼二层,面积为97.88平方米,并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法在城镇居住,且居住时间十余年。户口本系2014年5月份重新打印的为居民户口,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王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第三组证据:原告王法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金额为2335元。证明原告王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并实施了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经皮内固定术。
第四组证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王法本次外伤所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每处内固定装置单独取出费用需4937元;内固定取出一般住院20天,期间需要陪护1人/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陪护1人/天及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检查费420元。
第五组证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王法的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花费鉴定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其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信访局的证明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本显示为2014年5月15日签发,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城镇户口;对房产证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提交原件,且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派出所不具有证明原告在辖区内长期居住的能力。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和内固定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减去我们已经支付过的1050元,应为420元;营养费应为4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其公司已经支付过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31元,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3222.50元。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计算,应计算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信访局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王法的身份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提交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河南省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17267.5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完毕。
第二组证据:原告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领取伙食补助1050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9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领取7000元交通费。
第四组证据: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
第五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2012年6月份到欧洲风情工地干活,2013年5、6月份离开工地。我在是工地工长,我负责代领工人干活,和王法在一个工地干活,王法是我的一个工人。公司每天都进行安全教育,王法没有按照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是我给原告安排的活,我制止王法了,他听没有听见我不清楚。挖掘机半径内不允许站人,王法却站进去了。挖掘机退出来以后,才能进去清除。王法站的位置是挖掘机已经挖过,也清理过了,但还处在挖掘机半径之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责任,系原告违章作业造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法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两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了家属伙食补助费。第三组证据是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需要往返于鹤壁与滑县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用是已经折抵的实际交通费。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已经支付。对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该证人受雇于公司,在陈述事情经过时故意将责任推卸。王法工作的地点是公司安排的地点,指挥人员在指挥机械施工时,该机械违章作业,将上边的水泥片掉入地基之内将原告砸伤。同时该证言是单方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所以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法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王法虽认为该交通费用是已经折抵的实际交通费,但其对被告支付其交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该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法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的证据。医疗费用增加2223.65元,精神抚慰金减少2223.65元,赔偿总数额不变。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3520元,其余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赔偿清单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费票据两张和门诊票据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其他质辩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质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意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原告王法的实际伤情予以酌定。
根据庭审情况及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份,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法在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欧洲风情小区工地工作,原告王法的工资为每天80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法在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欧洲风情小区挖地基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法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7267.55元(不含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0元,并在事故发生后的前一周为王法安排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王法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223.40元。
2014年4月14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法外伤所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每处内固定装置单独取出费用需4937元;内固定取出一般住院20天,期间需要陪护1人/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陪护1人/天。2014年7月3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法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12个月。原告王法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20元。原告王法向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法在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欧洲风情小区工地工作。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法在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欧洲风情小区挖地基时被铲车上掉下的水泥片砸伤,原告王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系雇主,原告王法系雇员,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法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法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王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王法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王法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王法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23.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9874元,(4937元/处×2处=9874元,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每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493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29天+20天×2)×30元/天=20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90元,(29天+20天×2)×10元/天=6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2571.17元,(29天×2人+60天×1人+20天×1人×2)×(29041元/年÷365天)=12571.1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16年×30%=107510.5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0天×12月=28800元),根据原告王法受伤时的实际工资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酌定。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王法已构成8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原告王法要求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2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王法的损失为178739.11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王法应承担35747.82元(178739.11元×20%=35747.82元),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2991.29元(178739.11元×80%=142991.29元)。因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法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王法受伤前一周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安排护理人员一人,故王法的各项损失应为134384.33元(142991.29元-7000元-1050元-(29041元/年÷365天)×7天=134384.34元]。
关于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的意见,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4384.34元;
驳回原告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鉴定费3520元,共计7718元,由原告王法负担2398元,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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