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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电国与牛新国、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王电国,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树平,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新国,男,1973年1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王电国,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树平,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新国,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电国与被告牛新国、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树平,被告牛新国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李银根,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电国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泉桥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其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牛燕明、王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94560.38元,另垫付部分赔偿款20000元。豫F12263号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7539.68元。
被告牛新国辩称:1、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王电国的合理损失应待所有受伤者的损失确定后按比例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另外,牛燕明系其雇佣人员。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王电国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94560.38元和部分赔偿款20000元,另外,王亮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王电国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对王电国及其他伤者损失的赔偿应按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资质、车辆年审,符合上路行驶等赔付先决条件后,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豫F0919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王电国系豫F09196号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豫F09196号车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泉桥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王电国等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牛燕明、王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电国等乘客无责任。牛燕明系牛新国雇佣的司机,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新国;王亮系远通公司雇佣人员,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牛燕明、王亮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为王电国垫付医疗费94560.38元,垫付部分赔偿款20000元。豫F12263号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F09196号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王电国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7539.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电国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乘坐远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受伤,在涉案事故中其无责任;
2、住院病历1套,陪护证3份,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受伤治疗和护理人员情况;
3、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2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其身份和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其2013年8、9、10月份工资共计11854.19元;
4、牛树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电国、牛树平结婚证复印件1份,河南林源春装饰公司、锦绣江南物业、黎阳路办事处锦绣园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牛树平身份、婚姻、工作和居住地的实际情况。
5、其子王守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郑州市黄河豫剧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身份、收入和职业情况;
6、李红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李红勤的身份情况;
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8、鉴定费票据7张,计2640元,证明:其支出鉴定、检查费用;
9、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系城镇集体户口。
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
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4560.38元;
误工费:其月平均工资为131元/天(11854.19元÷90天),计算338天,为44278元(131元/天×33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90元(63天×30元);
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30元(63天×10元/天);
护理费:护理人牛树平为12163.9元(29041元/年÷365天/年×153天);护理人李红勤为5012.5元(29041元/年÷365天/年×63天);护理人王守刚为10664.9元(31648元/年365天/年×123天),共计27841.3元;
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640元;
残疾赔偿金:其构成2个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753元(22398元/年×20年×12%);
交通费:其要求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10000元;
二次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取内固定为10000元,加上(1)误工费:7860元(60天×131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2385元(30天×79.5元/天),共计214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电国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陪护证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过多;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加盖所在单位的人事章或财务章,且无劳务合同相印证;对证据4中牛树平身份证和结婚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明有异议,认为王电国没有提供房产证,没有提供牛树平在林源春上班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佐证;对证据6即李红勤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7即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8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即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不是公安机关的登记表。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同质证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无异议;5、护理费:护理人数过多,期限过长,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6、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付的范围;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8、交通费: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二次手术费:过高,二次手术期间的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王电国的误工证明应由八矿财务人事部门对该项损失予以确定,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签章,对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护理人员没有工资减少的工资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牛新国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病历、陪护证、医院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王电国身份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牛树平身份证、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河南林源春装饰公司、锦绣江南物业、黎阳路办事处锦绣园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王守刚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郑州市黄河豫剧团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和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即李红勤身份证、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牛新国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证明:牛燕明具有驾驶资格;
2、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远通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提交包含事故发生日在内的车辆审验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远通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远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王电国等人受伤。同日,王电国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期间,王守刚对王电国进行了陪护。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牛树平对王电国进行了护理,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李红勤对王电国进行陪护。王电国的医疗费用共计94560.38元,系由远通公司垫付,另外,除医疗费用外,远通公司还预付王电国赔偿款20000元。
2013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燕明、王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电国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3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电国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外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胸廓畸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前期需生活护理1-2人,期限为2个月,后期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10000元左右。
牛燕明系牛新国雇佣的司机,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新国;王亮系远通公司雇佣人员,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牛燕明、王亮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豫F12263号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F09196号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电国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风井工区员工,拥有该矿集体户口,2013年8、9、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156.47元、3158.94元、3704.55元,平均工资为3339.99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电国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王电国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94560.38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342天,王电国2013年8-10月的平均实发月薪为3339.99元,故该项损失为38075.89元(3339.99元/月÷30天/月×34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时间为64天,为1920元(30元/天×64天),原告请求18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元(10元/天×64天),原告请求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5、护理费:根据实际护理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住院期间(64天)按护理2人计算为10184.24元(29041元/年÷365天/年×64天×2人),(2)出院后前期2个月按护理2人计算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2人),(3)出院后后期3个月按护理1人计算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1人),上述共计26892.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2个十级伤残﹥);
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正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王电国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9、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
上述1-9项共计227824.7元。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先与李华、韩军、郭培枝(李华死亡,韩军、郭培枝均构成伤残且提起侵权之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四人的损失优先在保险中受偿)的损失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与牛新国均按50%的比例承担,牛新国承担部分,先与李华、韩军、王电国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892.76元、误工费380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1744.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45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共计106080.38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华、韩军、王电国、郭培枝的损失共计853288.68元(李华516939.6元+韩军134853.71元+王电国121744.32元+郭培枝79751.05元),鉴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00元(李华50000元+韩军10000元+王电国7000元+郭培枝5000元)优先在该项下进行赔偿。该项下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为38000元,赔偿王电国14.69%(114744.32元÷781288.68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四人在该项下的损失分别为466939.6元、124853.71元、114744.32元、74751.05元,共计781288.68元),即5582.2元(38000元×14.69%),在该项下的赔偿总额为12582.2元(5582.2元+7000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韩军、王电国、郭培枝的损失共计279906.31元(韩军145788.8元+王电国106080.38元+郭培枝28037.13元,李华死亡,没有该项费用),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故赔偿王电国37.9%(28037.13元÷279906.31元),即3790元(10000元×37.9%)。
综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电国16372.2元(12582.2元+3790元),超出部分共计211452.5元(全部损失227824.7元-16372.2元),牛新国、远通公司各自负担50%,即105726.25元,因牛新国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电国105726.25元;远通公司赔偿王电国105726.25元,因该公司已先行垫付114560.38元,超出应赔偿金额8834.13元,故应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从王电国的赔偿款中向远通公司支付3790元(医疗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从王电国的赔偿款中向远通公司支付5044.13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电国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72.2元[履行方式为:向原告王电国赔偿12582.2元,向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电国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26.25元[履行方式为:向原告王电国赔偿100682.12元,向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44.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电国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26.25元(已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电国超出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电国对被告牛新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原告王电国负担59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9.5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9.5元;鉴定、检查费2640元,由原告王电国负担304.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8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8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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