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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泓辰与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董泓辰,男,2004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鹤亮,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董泓辰,男,2004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鹤亮,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用海,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董泓辰与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泓辰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杨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泓辰诉称:其居住在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小区。2014年7月16日,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将水管随意抛在人行道上,其在玩耍时被水管绊翻导致右臂骨折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3137.60元。
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被浇花用的水管绊倒导致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浇花是其公司安排的;2、原告是学生,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对道路的状况及行走时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如果确是因为其公司浇花用的水管将原告绊倒,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3、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泓辰请求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93137.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董泓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证明、照片各1张,证明2014年7月16日其在福汇小区因被告浇花用的水管绊倒,造成右臂骨折;2、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浇花的水管仍被随意抛在小区路面上,被告存在过错;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存在过错;4、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张,鹤煤总医院检查票据4张,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10820.51元;5、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4个月;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租用车辆支出交通费550元;9、复印费票据6张,证明支出复印费用300元;10、户口簿1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
原告董泓辰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2人=300元,合计450元;2、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3、交通费:55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9592.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29041元÷365天×5天(住院期间)×2人+29041元÷365天×12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2人=19095.45元;7.鉴定费:1400元;8、复印费:300元;9、医疗费:10820.51元,以上共计133053.72元,但原告仅请求各项损失9313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该登记表显示出警人员仅为1名公安民警,正常出警应为2人以上,该登记表亦未对报警事项出具明确结论。对证据1中的出警证明亦有异议,该证明并没有显示当时民警询问了有关人员,出警证明中所述原告被浇花的水管绊倒,仅是报警人的所述,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其公司浇花用的水管绊倒;出警证明亦未查清原告在小区内玩耍的项目,摔倒的原因,故报警人所称事项不属于报警范围,公安出警不符合规定,故该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4张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所拍的位置是原告摔倒的地方;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位证人孙长生仅看到原告摔倒的结果,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原因,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系水管绊倒;第二位证人张宁与原告父亲是同事关系,第三位证人王矿军与张宁系朋友关系,说明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系医保联,证据形式不合法,菏泽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显示需财务进行核实,但是没有核实的相关证明,另被告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原告的支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显示原告住院4天;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原告受伤时间与原告自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存在矛盾,进一步说明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系10岁的学生,但鉴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依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据8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印章显示是印刷厂并非复印部,印刷与复印是不同的概念,且复印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对证据10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近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具有监护职责。
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对原告董泓辰陈述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质证认为: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出院后需2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和平、徐建平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董泓辰对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出警时间是23时或22时,与实际公安出警时间不符,证人有伪证嫌疑。经证人王和平指认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因被告浇花的水管所致。证人王和平说安馨物业公司雇佣其之后仅浇过这一次花,因为出事就不干了,说明被告对浇花的水管造成原告受伤是心知肚明的。案发时,两位证人不在场,均没有看到原告被水管绊倒,仅看到公安出警,恰恰证明原告被非法侵害后依法报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泓辰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辩称出警人员仅为1人,程序违法与被告证人王和平证言出警人员为3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拍摄的照片,经向被告证人王和平出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小区内玩耍被浇花用的蛇皮管绊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购买膏药7100元的证明缺乏相关财务手续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据9复印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提起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和复印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董泓辰陈述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及第二天浇花用的蛇皮管抛洒在小区路面的事实,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泓辰2004年7月24日出生,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福汇小区2区22号楼一单元501号。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为原告所居住的福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6日晚,原告在其居住的福汇小区内玩耍,不慎被抛洒在小区路面用以浇花的蛇皮管绊倒受伤。当晚21时52分,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干警到现场出警,后原告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74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2965.51元。2014年9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董泓辰出院后考虑需生活护理1-2人,期限4个月,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董泓辰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7月16日晚,
原告在小区内玩耍时,其父母未陪同。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作为福汇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内的业主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安排工人浇花时将蛇皮管任意抛洒在路面,时值夜晚,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认定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泓辰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原告在无成人陪同的情况下夜晚自行玩耍摔倒受伤,其父母未尽到管教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和原告董泓辰父母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作用力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和原告董泓辰父母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0820.51元,其中3639.5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4天×2人+29041/年÷12个月/年×4月×2人=19997.18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9095.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300元,结合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7687.08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43.54元(117687.08元×50%)。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泓辰医
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4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董泓辰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董泓辰负担787元,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董泓辰负担518元,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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