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董明海,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马方超,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董明海与被告马方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马方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海诉称:2013年7月7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南,被告马方超驾驶豫FMK000轿车与我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方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事故导致我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我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豫FMK000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马方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1.52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46993.33元、护理费47749元、营养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交通费2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66.96元;2、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董明海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方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董明海垫付医疗费17000元。我与车主马兴奎是父子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3年7月7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南,被告马方超驾驶豫FMK000轿车与原告董明海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董明海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方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明海无责任。豫FMK000轿车车主系案外人马兴奎,马兴奎与本案被告马方超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方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下面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明海请求被告马方超给付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40566.96元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董明海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5页,证明原告董明海住院天数为217天。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共计8张,证明原告董明海花费医疗费共计20161.52元。 第三组证据,鹤壁天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明海伤情是九级伤残及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情况。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 第五组证据,照相费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董明海支付鉴定照相费用140元。 第六组证据,董明海户籍本2页,证明董明海为非农业户口。 第七组证据,原告的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董明海的工资情况。 第八组证据,鹤壁京立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明海因事故住院后,董兵伟、董晨红对原告的陪护情况。 第九组证据,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街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明海与董晨红、董兵伟系父女关系。 第十组证据,鹤壁市淇丰节水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台帐明细表3份共计4页,证明原告董明海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董晨红陪护至今未上班,鹤壁市淇丰节水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董晨红的工资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董兵伟陪护至今未上班,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未支付其工资。 第十二组证据,郭小莲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董明海的关系证明共4页,证明郭小莲与原告董明海是母子关系,郭小莲共有二子。 第十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79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第十四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维修费用共计700元。 第十五组证据,保险单2页,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马方超对原告董明海提交对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董明海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和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无治疗及用药情况,属于挂床现象并且京立医院CT显示原告董明海腰椎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原告董明海本次为压缩性骨折是否是本事故造成的我们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医疗费应由我公司核定,依据是应根据国家临床诊疗指南以及国家医保目录列举的药品目录,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门诊发票中有一张票号为01268675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出院后开具的,且无医嘱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董明海的病例中载明其为压缩性骨折,但是本鉴定书评定意见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标准中腰椎或胸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病情与本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不应当评定为九级伤残,我公司对本伤残级别提出重新评定申请。对鉴定书中护理人护理期限评定有异议,生活护理1人属于不完全护理,不应按照1人全部护理进行计算;对第四、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条款我们不予承担,照相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们不予承担;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首页有涂改痕迹也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对第七组证据工资结算表和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对原告董明海提供的4、5、6月份工资表有异议,显示董明海系厂长,但公司未提供可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且原告董明海月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当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对第八组证据陪护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医嘱显示均为陪护1人,但是医院却开出2人陪护证明,前后矛盾,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并且家庭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户籍部门证明;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董兵伟的证明显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未上班,但工资表中无显示,该证明属于孤证,原告董明海未提供董兵伟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同第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十二组证据中身份证及户口本是复印件应有原件佐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有涂改痕迹,未写明是否有女儿,因此对郭小莲的赡养情况不明,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被抚养费的计算依据;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有大量出租车票据,且有200元为作废发票,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请法院酌定;对是十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自行车收据系单份收据,客户联应为复印件,这份却是原件,并且购买自行车时的价值并不等于修复价值,应由我公司定损;对第十五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明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董明海在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期间存在未用药治疗情况,关于原告董明海的住院时间,本院将根据其住院病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予以确定;二被告虽对原告董明海的受伤住院情况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种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票号为01268675的票据,该票据系原告董明海出院后开具,且无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虽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评定标准不一致,但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01函:董明海腰第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较为明显,腰二椎体骨折处压缩性改变较为严重,椎体呈粉碎性塌陷,且有骨折块分离,骨质碎裂呈三块以上,按照临床医学针对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标准“一块骨头断裂分离三块以上可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故董明海的伤情可诊断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九级伤残标准中的第4.9.3.b条“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和鉴定过程的照相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予以负担。第六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原告董明海的三份工资结算表和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和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明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陪护证明与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为陪护1人不符,应按照其病例中长期医嘱单中记录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近董兵伟、董晨红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中郭小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系该村委会出具,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称证明中有涂改痕迹,经核对该涂改处与原告董明海的身份证号相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十三组证据,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予以酌定。第十四组证据,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车在事故中却有损坏,对此本院将予以酌定。第十五组证据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被告马方超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7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南,被告马方超驾驶豫FMK000轿车与董明海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董明海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方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明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明海住院217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董明海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未实际用药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脊柱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之规定,原告董明海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明海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 豫FMK000轿车车主系案外人马兴奎,马兴奎与本案被告马方超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方超为原告董明海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董明海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马方超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7月7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南,被告马方超驾驶豫FMK000轿车与董明海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董明海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方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明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MK000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董明海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方超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董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149.02元(18193.50元+136.22元+19.30元+926元+690元+44元+140元=20149.0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4493.85元,33936元/年÷365天×371天=34493.8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6708.5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90天)×1人=16708.52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脊柱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董明海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120天=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董明海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伤残赔偿金97003.11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按2013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7410.9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7003.1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董明海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确有损坏的,本院酌定为200元;10、关于照相费、鉴定费,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综上,原告董明海的各项损失共计184554.5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20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4949.0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14949.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97003.11元、护理费16708.52元、误工费34493.8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405.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49405.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明海各项损失184554.50元。因被告马方超先行支付给原告董明海医疗费1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董明海184554.50元内扣除17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马方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董明海各项损失167554.50元(184554.50元-17000元=167554.50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马方超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照相费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马方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67554.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马方超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5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948.50元由原告董明海负担161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