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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景杰与肖建国、鹤壁市远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胡景杰,男。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肖建国,男。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胡景杰,男。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肖建国,男。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胡景杰与被告肖建国、被告鹤壁市远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肖建国、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景杰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许,胡景杰驾驶豫F号客车沿省道215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城关镇朱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与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毛保真驾驶的豫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99936.46元。
被告肖建国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豫B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仅对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综上,被告仅对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诉请以及已经获得过赔偿项目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许,胡景杰驾驶豫F号客车沿省道215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城关镇朱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与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毛保真驾驶的豫B号货车发生接触,造成胡景杰和陈会全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滑公交三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景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会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对陈会全造成损失为9184.51元。胡景杰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970元,放射费9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175.44元。经原告胡景杰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4月28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胡景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三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天,以后一案情况不需要陪护;3、内固定取出费不与评价。原告胡景杰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CT检查费3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涉案车辆豫F登记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肖建国,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止,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车辆豫B在被告浙商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间之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原告胡景杰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豫F车辆行驶证、九州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滑县正骨医院及鹤煤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胡景杰驾驶的豫F号客车与豫B号车发生碰撞后,至原告胡景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景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B在被告浙商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豫F车辆实际车主为肖建国,肖建国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对原告胡景杰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
原告胡景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62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8234.71元,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2天(44421元/年÷365天×232天=28234.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260.25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716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城镇居们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1900元,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006.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会全已依据比例分得交强险无责部分795元,该无责部分赔偿限额的剩余1020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赔偿给本案原告胡景杰。胡景杰各项损失的剩余部分共计84801.4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项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胡景杰80561.4元(扣除5%的免赔)。因扣除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免赔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远通公司及肖建国赔偿,被告远通公司及肖建国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景杰各项损失共计10205元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景杰各项损失共计80561.4元;
三、驳回原告胡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原告胡景杰负担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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