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王翠英,女。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正,男。 委托代理人冯保,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翠英与被告郭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英诉称:2014年4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正的司机李贵超驾驶豫E号大型货车沿鹤壁市大白线由山城区方向向北自南行驶到蔡庄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与沿大白线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王翠英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导致豫F号轿车驾驶员王翠英,轿车乘员杨万国、郭新桃、牛冬冬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三个手机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李贵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维修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99.92元。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正的司机李贵超驾驶豫E号大型货车沿鹤壁市大白线由山城区方向向北自南行驶到蔡庄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与沿大白线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王翠英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导致豫F号轿车驾驶员王翠英,轿车乘员杨万国、郭新桃、牛冬冬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三个手机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李贵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英因事故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支出医疗费17267.5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2014年12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翠英原始伤情相对较重,考虑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期2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人,其他住院期间考虑不需生活护理;考虑出院后不需生活护理;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限约需2-3个月左右。 涉案豫E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翠英乘坐王翠英驾驶的豫F号轿车与被告郭正的司机李贵超驾驶的豫E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英受伤,李贵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翠英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翠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201.3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422.6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治疗终结期限为75天,对其合理部分5025.4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75天=5025.4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025.1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需1人护理60天,故对其合理部分4773.8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王翠英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50元[10元/天×75天(住院天数)=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期限为75天,对其合部分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天数)=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2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维修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翠英各项损失共计22500.66元,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王翠英。因被告郭正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故被告郭正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英各项损失共计109599.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翠英对被告郭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王翠英负担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