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雷青秧,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衡,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青秧与被告张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青秧及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张衡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青秧诉称:2013年8月7日13时30分,被告张衡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盘石头村至常村路段自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在鹤壁市中医院救治,被告张衡也随同来到医院,后以需回家拿钱为由离开医院一去不归。经我报警,在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为由,作出鹤公交证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衡赔偿原告雷青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衡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并未相撞,原告雷青秧受伤系其摔伤所致,与我无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青秧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原告雷青秧要求被告张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雷青秧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在2013年8月7日13时30分,被告张衡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盘石头村至常村路段自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雷青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青秧受伤,两车受损;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6张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护理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6、事故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张衡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雷青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青秧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摔倒在被告摩托车旁。 原告雷青秧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15860.2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12元。以上损失共计66320.88元,原告仅主张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衡对原告雷青秧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书不是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队为原告出具的1份证明,且被告未收到该事故证明书,证明书还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不完整,无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且原告雷青秧受伤与被告张衡无关;对证据3中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院的每日清单及病历上的长期医嘱相印证,且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没有医院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治疗的支出;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住院收费票据,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为了证明其损失支出的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所加盖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有效期与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一致,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院应予以核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医疗终结期等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车辆起止地点,无法证明系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且对原告提交400元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支出该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上无时间、地点、人物,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情况。 被告张衡对原告雷青秧的赔偿项目称:1、医疗费无每日清单及长期医嘱单、医院的处方;2、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有医院的医嘱予以印证,且后续营养费未实际发生;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并以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7、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衡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孟凡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衡与乘车人孟凡康将原告雷青秧送至医院,被告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青秧对证人孟凡康述说在被告拐弯时看不到原告,看到时心慌了这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孟凡康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应采信。 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青秧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张衡的询问笔录部分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记载其车已经躲过原告有异议。 被告张衡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雷青秧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青秧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被告张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雷青秧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6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衡提供的孟凡康证人证言,因证人孟凡康与被告张衡系朋友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二份,系交通管理部分制作,但因事故现场变动事后报警,当事人口供不一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故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亦不能证明被告张衡与原告雷青秧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原告雷青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青秧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5860.2元。2013年12月1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鹤壁杏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雷青秧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不需要护理;股骨干骨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雷青秧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雷青秧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依据原、被告在交通管理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产生,但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与被告张衡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张衡对本案事故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雷青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张衡造成,故对原告青秧要求被告张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青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雷青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