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军与牛新国、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韩军,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林,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获嘉县思恒酒类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韩军,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林,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获嘉县思恒酒类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新国,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韩军与被告牛新国、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委托代理人申林,被告牛新国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李银根,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军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泉桥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其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牛燕明、王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32228.8元。豫F12263号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2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9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65352.12元。
被告牛新国辩称:1、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待所有受伤者的损失确定后按比例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另外,牛燕明系其雇佣人员。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韩军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32228.8元,另外,王亮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韩军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对韩军及其他伤者损失的赔偿应按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资质、车辆年审,符合上路行驶等赔付先决条件后,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豫F0919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韩军系豫F09196号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豫F09196号车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泉桥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韩军等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牛燕明、王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牛燕明系牛新国雇佣的司机,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新国;王亮系远通公司雇佣人员,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牛燕明、王亮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为韩军垫付医疗费132228.8元。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韩军请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65352.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山城区民飞电器厂与韩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和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薪1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共计10个月零24天;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套,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39天及住院情况;
3、陪住证3份和陪护人员2013年8、9、10月的工资证明3份,证明:陪护的情况,护理人徐丹丹月薪3300元,申林月薪3000元;
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
5、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复印费的情况;
6、户口本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7、加油费票据(未出示),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请求法院酌定。
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
误工费:19440元(10月×1800元/月+24天×6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
营养费:1390元(139天×10元/天);
护理费:(1)护理人徐丹丹日薪110元,护理费为15290元(110元/天×139天),(2)护理人申林日薪100元,护理费为13900元(100元/天×139天),共计29190元;
交通费:其要求2000元;
残疾赔偿金:其构成九级伤残,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10000元;
后续治疗费8000元;
鉴定费:1300元;
照相费:190元;
11、复印费:80元
以上共计165352.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即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合同鉴定章,工资表部分人员没有签字;对证据2即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陪护证和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审批人和制表人的签字,也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且陪护人原则上为一人;对证据4即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任职资格证书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资格证书自2005年以后就没有按期年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这两份资格证书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然从事会计工作;对证据7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韩军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可。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误工费:不认可,韩军在出事时已58岁,对其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原则上应为一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后续治疗费:无异议;8、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均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9、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牛新国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韩军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且已领取了退休费用,不应再产生误工费。
被告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韩军提交的证据1即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陪住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即户口本、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加油费票据,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牛新国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证明:牛燕明具有驾驶资格;
2、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远通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提交包含事故发生日在内的车辆审验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远通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远通公司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公司先行垫付韩军医疗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军,被告牛新国、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费用的情况。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韩军受伤。同日,韩军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徐丹丹、申林对其进行了陪护;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其中,1月2日至1月12日由一人陪护;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住院期间,由徐丹丹对原告进行了陪护。韩军的医疗费用共计132228.8元,全部由远通公司进行垫付。
2013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燕明、王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韩军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军右侧第3-11后肋骨多发骨折之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元左右。
牛燕明系牛新国雇佣的司机,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新国;王亮系远通公司雇佣人员,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牛燕明、王亮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韩军系城镇居民,在鹤壁市山城区民飞电器厂从事会计工作,月薪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韩军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韩军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27天,该项损失为19620元(1800元/月÷30天/月×327天),韩军要求1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军住院共计139天(41天+13天+8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170元(139天×30元/天);
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90元(139天×10元/天);
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日共计41天由2人护理,为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年×41天×2人),(2)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5日由1人护理,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人),(3)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由1人护理,为6762.97元(29041元/年÷365天/年×85天),上述共计14321.59元;
交通费:韩军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是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残疾赔偿金:韩军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韩军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
上述1-8项共计148413.71元(合理损失中还应包含医疗费132228.8元,全部损失共计280642.51元,鉴于远通公司垫付了该项费用,韩军未主张,但在赔偿责任分配时应予计算)。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与李华、王电国、郭培枝(李华死亡,王电国、郭培枝均构成伤残且提起侵权之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四人的损失优先在保险中受偿)的损失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与牛新国均按50%的比例承担,牛新国承担部分,先与李华、王电国、郭培枝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4321.59元、误工费1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853.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共计145788.8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华、韩军、王电国、郭培枝的损失共计853288.68元(李华516939.6元+韩军134853.71元+王电国121744.32元+郭培枝79751.05元),鉴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00元(李华50000元+韩军10000元+王电国7000元+郭培枝5000元)优先在该项下进行赔偿。该项下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为38000元,赔偿韩军15.98%(124853.71元÷781288.68,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四人在该项下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分别为466939.6元、124853.71元、114744.32元、74751.05元,共计781288.68元),即6072.4元(38000元×15.98%),该项下的赔偿总额为16072.4元(6072.4元+10000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韩军、王电国、郭培枝的损失共计279906.31元(韩军145788.8元+王电国106080.38元+郭培枝28037.13元,李华死亡,没有该项费用),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故赔偿韩军52.08%(145788.8元÷279906.31元),即5208元(10000元×52.08%)。
综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军21280.4元(16072.4元+5208元),超出部分共计259362.11元(全部损失280642.51元-21280.4元),牛新国、远通公司各自负担50%,即129681.06元,因牛新国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军129681.06元;远通公司赔偿韩军129681.06元,因该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2228.8元,超出应赔偿数额2547.74元,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从韩军的赔偿款中向远通公司支付(韩军因已取得远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故未主张医疗费,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若将5208元医疗费全部支付给远通公司,远通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将低于应赔偿数额,相互之间发生折抵,故直接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差额2547.74元,该笔费用由远通公司自行主张理赔),即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直接赔付韩军的数额为18732.66元(21280.4元-2547.74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军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32.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军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681.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韩军超出第一、二、三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韩军对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牛新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韩军负担36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29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由原告韩军负担14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9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