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逯景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逯景星与被告鹤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景星,被告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其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摩玛城房屋,向被告交纳了排号费99元。2013年8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万丰摩玛城购房认购书,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0000元。由于其患病去外地住院治疗,及时通知了被告不能按时交纳房款,后被告答应帮其贷款但也未履行,另外被告承诺的买房奖车、开盘价每平方2700元均未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0000元、排号费9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为2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万丰摩玛城购房认购书1份,证明其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摩玛城VIP卡申请表1份,证明其交纳排号费99元;3、万丰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其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4、摩玛城员工户义的名片1张,证明其去北京看病已告知被告;5、会员调理方案表、售后跟踪服务表、调理人员登记表、营养干预代谢综合征协定各1份,证明其去北京看病的时间、地点;6、2013年1月28日CT报告单、2013年8月19日转诊转院审批表、2013年10月17日转诊转院审批表、2013年11月5日转诊转院审批表、2014年9月30日转诊转院审批表、2014年10月28日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各1份,证明其没有能力购买摩玛城房屋;7、宝马集团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其利息损失为24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摩玛城购房订金10000元、排号费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单位印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患有疾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意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万丰.摩玛城房屋,向被告交纳了排号费99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逯景星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一份《万丰.摩玛城购房认购书》,约定:“逯景星购买摩玛城1号楼1单元3-中东号房,建筑面积99.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40元,总价321149元,现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买受人同意于2013年8月18日前到出卖人销售现场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交清房款(或首付款)后并与出卖人签定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房款(或首付款)的以及未按约定与出卖人签定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或不履行本《认购书》的条款,本《认购书》自动解除,买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有权不经催告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房屋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后,因原告生病住院,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定金及排号费,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仅仅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性质,该认购书中约定的条款具有原则性特征。虽然该认购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在签订认购书时已向原告出示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样本,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并不了解其将要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因此,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就买卖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仅是合同磋商的过程,不属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10000元定金及排号费99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逯景星排号费99元、购房定金10000元; 驳回原告逯景星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逯景星负担22元,被告鹤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