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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籍贯山西省长子县,因盗窃,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籍贯山西省长子县,因盗窃,2012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步行至新乡市卫滨区体育场南面健康路菜市场,趁买菜的被害人祝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外面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盗走。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新乡市汽车总站候车厅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60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步行至新乡市卫滨区体育场南面健康路菜市场,趁买菜的被害人祝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外面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盗走。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新乡市汽车总站候车厅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60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喜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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