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侯某甲趁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村民侯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被害人侯某乙家中,将客厅的一幅牡丹画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在自家将该画烧毁。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侯某甲趁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村民侯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被害人侯某乙家中,将客厅的一幅牡丹画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在自家将该画烧毁。2014年6月16日,新乡县公安局委托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牡丹画鉴定,被盗牡丹画价值62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了侯某乙的损失,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物证清单等书证、证人侯某丙、崔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