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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与王中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凤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凤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中芳,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王中芳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王中芳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已立案受理。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依据此规定,本院决定对已受理的双方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在先受理的原告王中芳诉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作出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李新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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