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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4年12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县小冀镇和谐花园工地,将被害人卢某放在该工地北门口的搅拌机和龙门架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与新乡县小冀镇西环予才收购部,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县小冀镇和谐花园工地,将被害人卢某放在该工地北门口的搅拌机和龙门架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与新乡县小冀镇西环予才收购部,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领款条、到案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证人马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杜某某非法所得600元,申某某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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