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冒充高干子弟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卢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多次虚构用钱事由,从被害人卢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7000余元及苹果4S型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还被害人卢某某8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皇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虚构其妹妹“周某乙”的身份,并以“周某乙”的身份使用QQ聊天工具和被害人皇某某聊天,编造周某甲打架被派出所拘留,需缴纳保证金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皇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7400余元及HTCT528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还被害人皇某某17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冒充高干子弟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卢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多次虚构用钱事由,从被害人卢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7000余元及苹果4S型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还被害人卢某某87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皇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虚构其妹妹“周某乙”的身份,并以“周某乙”的身份使用QQ聊天工具和被害人皇某某聊天,编造周某甲打架被派出所拘留,需缴纳保证金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皇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7400余元及HTCT528手机1部。经新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还被害人皇某某17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语音通话清单、聊天记录、谅解书;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皇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