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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许,因被告人崔某甲家耙地车停放问题,被害人崔某乙的母亲苏某甲与被告人崔某甲一家发生争吵。苏某甲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崔某乙,被害人崔某乙便去被告人崔某甲家。在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被告人崔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用砖头砸被害人崔某乙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崔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因被告人崔某甲家耙地车停放问题,被害人崔某乙的母亲苏某甲与被告人崔某甲一家发生争吵。苏某甲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崔某乙,被害人崔某乙便去被告人崔某甲家。在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被告人崔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用砖头砸被害人崔某乙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崔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书两份:新乡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天津迪尔TD5-950型拖拉机损失价格鉴定为1434元。

2、新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崔某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

3、新乡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崔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新乡县公安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一份:崔某甲系自首。

5、谅解书一份:崔某乙对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6、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崔某甲开别人的耙地车把车停到俺家门口前边的空地上,那儿有崔某乙他妈种的棉花,今天(2014年10月7日)下午崔某乙他妈在俺家门口说俺的车压着她的花了,我跟崔某乙他妈解释,我妻子和我儿媳妇出来,他们当时吵了几句,然后崔某乙他妈回家把崔某乙叫过来了,崔某乙和我儿子崔某甲发生打起来了。他俩翻到地上,崔某甲拾了块砖头朝崔某乙头上夯了几下,崔某乙手里拿个砖头朝我左耳朵上面夯了一下。后来崔某乙又拿砖头到耙地车跟朝车后边和前边砸了几下。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崔某甲把耙地车停到俺家门口前边空地上,崔某乙他妈俺的车压着棉花了,我们吵了几句,崔某乙她妈走了没多久,崔某乙骑电三轮过来,崔某甲当时正在耙地车跟,崔某乙拾块砖头朝崔某甲扔过去,两个人就打开了,两个人翻在地上,崔某甲拾块砖头朝崔某乙头上夯,俺爸在那拉架,拉开之后俺爸给崔某乙解释,他不听,拿砖头朝俺爸头上夯了一下,之后崔某甲到屋里了,崔某乙在外边骂,拿砖朝车上乱砸,之后我打电话报警,给崔某甲说,让他在屋里等派出所的人来,之后民警就过来了。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儿子崔某甲停耙地车崔某乙他妈说压着她种的棉花了,我们吵了几句,崔某乙他妈走了以后,我回屋里干活了,后来我听见外边吵,出来看见崔某乙在俺家门口,脸上都是血,我丈夫一边给他解释,我见我丈夫身上都是血,崔某乙过来朝我肚上跺了一脚,之后又拿砖头去砸俺家的耙地车,乱砸了几下,民警就过来了。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俺家老村宅基地上种的棉花,2014年10月7日下午我去摘花,我到那见崔某丙家的一辆耙地车在花地停着,压着一些棉花,给他们说以后不要再停到这了,后来崔某丙他儿媳妇,他爱人出来就开始跟我吵。我到家跟家里人说这事了,俺儿崔某乙知道后,就去找崔某丙了。我儿子骑电三轮先去的,我随后骑自行车跟过去了,我快到花地时,见崔某丙家门口那条路上,几个男的拉着我儿子,我儿子脸上都是血,之后我儿子拿砖头去砸旁边的耙地车。

10、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我从外边回家,听俺妈说崔某丙家耙地车停到她种的棉花那,说话可难听,一家几口人围着俺妈吵,我骑电三轮去崔某丙家门口,见一辆耙地车在俺妈的花地上停着,我说谁的车,把车开出去,当时崔某丙的儿子崔某甲在车跟,他拿砖头到我跟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我翻到地上,他又拿砖头朝我头上,脸上乱夯,当时我在那乱抓,后来旁边有人拉架,拉开之后,崔某丙的儿子躲到屋里不出来,我在外边拾块砖头去砸旁边的耙地车,乱砸了几下,之后民警就过来了。

1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崔某乙的母亲在俺家门口路边种的棉花,我开的耙地车停在路边,崔某乙的母亲说耙地车碾着她种的棉花,吵了几句,后来崔某乙骑电三轮到俺家门口,当时我正在耙地车跟,崔某乙过来时边走边骂,我一指他,说你骂啥了,他上来朝我脸上打了一下,我抓住他的脖子,崔某乙也抓着我,互相拉扯,他把我摁翻在地,我拾了块砖头朝他脸上夯,又用拳头朝脸上夯了几下,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妻子李某打电话报警了,我回屋了,她报过警后对我说,不让我出来,让我等派出所的人来。

以上证据1-4、6-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5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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