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崔某甲家中,因崔某甲的妻子孔某甲回家过年一事,与孔某甲的弟弟孔某乙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孔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孔某乙右肩部及右脚踝受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孔某乙右外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肩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崔某甲家中,因崔某甲的妻子孔某甲回家过年一事,与孔某甲的弟弟孔某乙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孔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孔某乙右肩部及右脚踝受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孔某乙右外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肩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丙、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