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梁杏元,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邯郸市邯山区远东汽车队业主。 原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祥,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树海,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韩习会,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梁杏元、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韩习会、张树海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发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焦存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杏元、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占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9日原告梁杏元、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焦占伟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韩发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杏元、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暴志强,韩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平,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晓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日,韩习会、张树海依法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杏元、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韩习会、张树海之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韩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时1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13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超限站东450米处时,撞到前方焦占伟驾驶的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引起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被卡在车内的闫某某死亡、乘车人韩习会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占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习会无事故责任。经查焦占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物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及为韩习会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69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意见书、货损鉴定原件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4、施救费票据一份;5、交通费发票一份;6、停车费票据一份;7、伊川县华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 被告韩发伟辩称:1、事故车辆豫EH5698豫EF561挂系分期付款在万里公司购买,依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该事故的事故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原告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4、原告主张对韩习会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EH5698豫EF561挂系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依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该事故的事故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原告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4、原告主张对韩习会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1、豫EH5698豫EF561挂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2、本次事故还有第三者及车上受伤人员,应在交强限额范围内留有相应的份额。3、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发伟认为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应由货物所有人起诉,韩习会应自己起诉。鉴定费过高,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对于车损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法认定。货物损失因原告方对该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应当予以驳回。人伤费用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于货损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施救费并非施救票据,不能证明出票单位是实际施救单位,故该施救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停车费过高。对货损证明不予认可,对挂靠协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2时1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13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超限站东450米处时,撞到前方焦占伟驾驶的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引起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被卡在车内的闫某某死亡、乘车人韩习会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占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习会无事故责任。经查焦占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区远东汽车队,冀D-T13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树海。2014年7月25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13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的干式振动料分别进行估价鉴定,确认其估损总价值分别为268729元、5810元、30576元,评估费7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300元。施救费4700元,停车费1400元。原告韩习会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68.97元。 本院认为,焦占伟与闫某某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被卡在车内的闫某某死亡、乘车人韩习会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占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车主韩发伟承担赔偿责任。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再由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发伟承担。原告韩习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8.97元。原告张树海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74539元(268729元、5810元),货损30576元,评估费7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300元。施救费4700元,停车费1400元,合计318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张树海车损2000元,韩习会医疗费1068.97元。下余部分由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0%,即(318615元-2000元)×30%=94984.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树海车损2000元,韩习会医疗费1068.97元。 二、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树海各项损失94984.50元。 三、驳回梁杏元、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韩习会、张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67元,由韩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丽娜 |